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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武汉市某某医院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武汉市某某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立民初字第00001号起诉人:孙某某。被起诉人:武汉市某某医院,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彭刘杨路***号。负责人:金捷,院长。2015年5月5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孙某某的起诉状,要求依法判令:武汉市某某医院退还孙某某前期医药费6000元;被起诉人武汉市某某医院向孙某某支付因其医疗事故造成的孙某某的后期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12万元;武汉市某某医院向孙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0万元。起诉状称,2009年3月,孙某某因患右侧精素鞘膜积液,到武汉市某某医院住院治疗。孙某某认为武汉市某某医院在B超结果上造假,并造成其病情加重,给孙某某的人身造成巨大的损害,为此,孙某某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经查,孙某某曾于2013年1月31日以同一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武汉市某某医院退还孙某某前期治疗费3000元;二、武汉市某某医院向孙某某支付因其医疗过错造成其病情加重的后期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费用3万元;三、武汉市某某医院向孙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武汉市某某医院承担。本院于2013年2月5日出具(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一、被告武汉市某某医院同意一次性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人民币20000元。原告孙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生效后,双方再无其他争议,原、被告双方纠纷就此终结。”该民事调解书经双方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孙某某于2013年不服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昌民初字第00876号民事调解书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2013)鄂武汉中民申字第00098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孙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一事不再理的诉讼法原则,诉讼应当具有终局性。苏某某因医疗损害后的经济赔偿问题2013年经本院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由武汉市某某医院一次性赔偿孙某某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并向双方送达民事调解书,该民事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已发生法律效力,且赔偿内容已履行完毕。现孙某某仍以同一事实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孙某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孙某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红艳审 判 员  曹臣光人民陪审员  周润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秦怡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