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黄╳东诉东兰县╳╳乡╳╳村第一村民小组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东,东兰县XX乡XX村第一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二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三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四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五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六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七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八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九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一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二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三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四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五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六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七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八村民小组,东兰县××乡××村第十九村民小组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490号原告黄×东,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国,东兰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东兰县XX乡XX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陈×富,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善,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韦×灵,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双,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韦×灵,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韦×满,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韦×灵,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八村民小组。负责人韦×益,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韦×灵,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村民小组。负责人韦×利,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楼,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二村民小组。负责人黄×豪,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三村民小组。负责人黄×新,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四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青,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五村民小组。负责人黄×超,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六村民小组。负责人黄×秋,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七村民小组。负责人黄×帮,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八村民小组。负责人黄×良,该小组组长。被告东兰县××乡××村第十九村民小组。负责人黄×隆,该小组组长。上述被告诉讼代表人黄×善。上述被告讼代表人韦×双。上述被告诉讼代表人韦×灵。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灵。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东与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对(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进行再审申请,本院认为本案需以(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2号判决的再审结果为依据,而该案尚未审结,遂于2014年10月27日裁定中止审���。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的再审申请审查终结后,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裁定恢复审理,并依法由审判员覃运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庆东、人民陪审员韦会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东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国,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黄×善、韦×双、韦×灵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东诉称,2009年6月5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干连(地名)鱼塘发包给原告经营。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并经营干连鱼塘数年时间。2012年后,因原告对鱼塘进行改造以及部分村民怀疑原告向鱼塘投放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鱼料,被告宣布合同无效并要求解除合同。为阻止原告继��经营鱼塘,被告通过纳核村委会干部雇请挖掘机对原告经营的鱼塘进行破坏,给原告造成比较严重的经济损失。双方由此引发争议,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原告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应对其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原告为改造鱼塘,先后于2009年12月28日、2011年3月27日、2011年5月18日、2012年2月8日、2012年12月8日、2013年4月13日,分6次雇请挖掘机对鱼塘进行改造,分别支付费用3960元、5200元、5400元、3760元、7380元、6300元,共计32000元;2、原告为经营该鱼塘,新建仓库房开支9940元;建排水沟混凝土开支1716元;建仓库门防洪坝开支2496元,建防洪拉鱼网开支2080元;建进出水口坝开支1050元,建鱼塘���沟开支980元;建鱼塘底部排水沟混凝土开支3458元;购买鱼网开支3600元及施工管理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59320元,被告应予以赔偿并应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辩称,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坚决不予以赔偿。理由是,1、原告未经出租方同意,擅自乱掘烂钩,毁坏河床,擅自加高原鱼塘拦河坝,使东向、西向及北向的大片农田受淹,致使几个村民小组无法耕作,群众意见非常大;2、原告在经营鱼塘过程中,为降低成本,多次向鱼塘内投放病死禽畜,以病死禽畜充当鱼料,造成河流严重污染,威胁河石片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该片群众强烈要求村委会及兰木乡人民政府进行严肃处理,取缔该鱼塘;3、2012年6月18日,兰木乡人民政府、兰木乡土管站及纳核村委会协调双方的矛盾,对原告的经营行为提出一系列的整改意见,但原告根本没有按整改意见进行整改;4、干连鱼塘不是荒沟、荒滩,也没有丢荒数10年以上;5、原告承包干连鱼塘后,于2011年用混凝土将岩洞的出水口封堵,致使洪水流速受阻而返潮,导致西向、北向及东向的农田受淹,在群众的强烈抗议下,原告不得不将封堵出水口的混凝土捣毁。但原告于2012年又将鱼塘中部的拦水坝加高1.2米,同时又用挖掘机挖掉上下两个鱼塘底部的土石,并用下方鱼塘挖出的土石将流水道垫高。原告的上述改造行为,又造成至少三处农田受淹,群众是连连反对。原告黄×东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租赁土地合同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合法取得诉涉鱼塘经营权;2、收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鱼塘承包金;3、(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2号判决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有效;4、黄英琼、黄灵师、黄灵风、黄光荣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建仓库房、排水坝等开支的费用情况;5、照片1张,用以证明原告鱼塘被毁坏的情况;6、收条复印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改造鱼塘请勾机挖土方的开支情况。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韦造益等40人于2012年5月28日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死猪等投放到鱼塘,并在鱼塘内乱挖乱填,堵塞河道,危害沿河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2、黄非凡《声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死猪等投放到鱼塘,并在鱼塘内乱挖乱填,堵塞河道,危害流域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群众联署要求原告整改,黄非凡授权黄大周在联署材料上签字;3、纳核村河石片群众联名签署的报告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死猪等投放到鱼塘,并在鱼塘内乱挖乱填,堵塞河道,危害流域群众的生���、财产安全,群众向相关部门联署要求原告整改;4、调解笔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原告承诺不再往鱼塘投放不符合卫生要求的食料,原告承诺将鱼塘内废方推平并低于鱼塘水坝顶端40cm;5、会议记录复印件两张,用以证明村、组干部及群众代表召开会议,会议决定由原告对鱼塘进行整改,保持水道畅通;6、纳核村委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及协议书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干连水塘从未荒废过;7、韦少益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韦少益并未用勾机勾掉干连鱼塘拦水土堆;8、光碟一张,用以证明村委还未请勾机勾排水道前,干连水塘的原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据4、6认为,原告确实对鱼塘进行改造,但对原告支出的费用并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据1、2、3、4认为,原告未向其承包的鱼塘投放病死禽畜,以上证据不客观不真实;原告认为被告证据5上部分签名和捺印是伪造的;对被告的证据6、7、8,原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也认可原告确实对鱼塘进行了改造,对原告改造鱼塘支出的费用没有提出相反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因本案当事人间成立合同关系,原告提起的是合同之诉,加上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原告是否可以改造鱼塘及投放何种鱼料进行约定,因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原告黄×东与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订立《租赁土地合同书》,双方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干连(地名)水塘发包给原告作鱼塘经营,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0日始至2039年7月20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了2009年至2012年的租金,并对干连鱼塘进行改造、经营。2012年4、5月间,因对原告的改造、经营行为不满,被告通过××村委会干部雇请挖掘机对原告经营的鱼塘进行破坏,双方由此产生纠纷,原告为此诉至法院,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民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为有效合同。另查明,原告承包干连水塘后,对塘内土石方进行了改造和增设了相关设施。其中雇请挖掘机对塘内土石方进行改造,支出费用32000元;新建仓库房,开支9940元;建排水沟混凝土,开支1716元;建仓库门防洪坝,开支2496元;建防洪拉鱼网柱子,开支2080元;建进出水口坝,开支1050元;建鱼塘水沟,开支980元;建鱼塘底部混凝土排水沟,开支3458元;购买鱼网,开支3600元。以上开支共计57320元。再查明,原、被告同意解除双方2009年6月5日订立的租赁土地合同书》。本院认为,原告黄×东与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2009年6月5日订立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业经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在合同中未对原告是否可以改造鱼塘及投放何种鱼料进行约定,原告为利用水塘养鱼,对水塘进行必要的改造和实施一定的经营行为,系原告与被告订立合同,继而使用被告土地应有之义。如被告认为原告对水塘的改造及实施的经营行为,侵害被告合同之外的其他合法权益,可通过诸如提起侵权诉讼等合法方式予以维护,而不应采取毁约方式。本案被告认为原告改造鱼塘,堵塞排洪道,增高拦河坝,造成鱼塘附近低洼地带田地受淹;认为原告向塘内投放病死禽畜,污染周边环境,如果原告确有以上行为,那原告与相关权利人成立的是侵权民事法律关系,相关权利人可通过提起侵权民事诉讼维护合法权益。被告在双方已成立合同关系且合同合法有效的情形下,不能以原告存在上述行为为借口,雇请挖掘机对原告改造完成的鱼塘和增设的设施进行破坏。被告的行为是一种毁约行为,该毁约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改造鱼塘和增设设施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对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不知情。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原告相关费用的支出情况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告起诉状中所列的费用支出情况,除施工管理费2000元不能说明合理理由和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外,其余均有相关证据佐证,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5732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东与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解除2009年6月5日订立的《租赁土地合同书》;二、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共同赔偿原告黄×东损失57320元;三、驳回原告黄×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41元,由被告东兰县××乡××村第一至第十九村民小组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覃运伟代理审判员 罗庆东人民陪审员 韦 会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韦 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