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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398号原告倪某某,女,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高湾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孟宪春,辽宁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郎某甲,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同原告。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宪春与被告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6日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度感情尚好,婚生女郎若楠出生后,由于孩子有病,家务繁多,加之双方性格不合造成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婚生女郎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房产、车辆、存款及被告父亲去世后留有的房产请法院依法分割。被告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伤,我没有动过手,也没有骂过原告,孩子我也带不了,我的父母都不在了,没人帮我照顾,我也不方便带一个女孩子。存款已经没有了,早就花完了,车辆也已经以2万元价钱卖给王满震了。原告提到的两处涉及继承的房屋还没有继承,我父亲的继承人不只有我,这两套房屋不应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郎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3月16日在抚顺经济开发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10月10日双方婚生一女郎某乙,其患有智能语言障碍多动强迫症。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好,在女儿出生后,双方因女儿病情、家务琐事及双方性格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我院请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本院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书和沈阳市铁西区艳粉街道办事处红艳路社区证明及庭审笔录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定离婚予否的依据。本案中,原、被告共同生活近十年,且育有一女,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而原告也未进一步证明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无法支持。夫妻双方因生活习惯、处事方式等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影响,在家庭生活中本是在所难免,婚生女虽有疾病,但原、被告更应在共同的困难面前紧密团结共度难关,原告应审慎思考自己的离婚诉求,本院相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勤于沟通是能够和好如初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