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德平、肖红玉、徐伯明、肖振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德平,肖红玉,徐伯明,肖振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310号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泰宁县金湖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瑜。委托代理人黄子荣,该联社职员。被告周德平,男,39岁,住泰宁县下渠乡。被告肖红玉,女,41岁,住泰宁县下渠乡。被告徐伯明,男,69岁,住泰宁县杉城镇。被告肖振妹,女,66岁,住泰宁县杉城镇。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詹德熙,男,职员,住福州市鼓楼区。本院在审理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德平、肖红玉、徐伯明、肖振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20111元,减半收取为10055.50元,由原告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 判 长 王盛荣审 判 员 丁敬香人民陪审员 唐雪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杨巧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