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陈晓红、刘洪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陈晓红,刘洪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05号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注册号341282600191111。经营者:吴晋,男,199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委托代理人:郭伟群,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晓红,女,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界首市人。被告:刘洪勇(曾用名“刘纪委”),男,198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界首市人。现羁押于河南省西华县看守所。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陈晓红、刘洪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在河南省西华县看守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吴晋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伟群、被告陈晓红、刘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诉称:2014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陈晓红签订1份《凯达汽车租赁合同》,同日下午16时34分,被告陈晓红将该车开走。合同约定:原告将皖K×××××号“福特”牌轿车1辆出租给被告使用,每天租金200元,租车期限2天。后被告陈晓红将车辆交给被告刘洪勇使用。刘洪勇将租金分七次支付至2014年10月7日,以后不再支付租金。距起诉之日,被告已使用车辆170天,剩余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且车辆也未返还。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汽车租赁合同,被告返还车辆;2、被告支付所欠租金3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以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陈晓红签订的《凯达汽车租赁合同》1份,以证明租赁合同的内容。3、原告与郭某签订的《车辆委托租赁协议书》,以证明皖K×××××号车的车主系郭某,原告对该车有对外出租的权利。被告陈晓红辩称:2014年7月23日,刘洪勇与其妻勤雅找我想到界首租一辆车用两天,我先说不行,但经不住他们再三诉说,就和他们一起到原告处租车。由于我不懂法,就使用了我的驾驶证和名字签合同。我签了合同之后,当天刘洪勇交租金400元,原告方工作人员将车钥匙交给刘洪勇,车是刘洪勇开走并损害的,修车费和租车费都应由刘洪勇承担。被告陈晓红未向本院举出证据。被告刘洪勇辩称:2014年7月23日,我与陈晓红一起与原告签订1份《凯达汽车租赁合同》,协议约定由我将皖K×××××号“福特”牌轿车租赁2天,我交了钱,把车开走使用,之后我未告知陈晓红,又补交了租金。我连续使用车辆到2014年10月11日因刑事犯罪被羁押。之前,原告多次与我联系,2014年10月7日之后,直至我被羁押,原告没有跟我联系。被告刘洪勇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原告举出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后,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举出的营业执照及经营者身份证、原告与陈晓红签订的《凯达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原告举出的其与郭某签订的《车辆委托租赁协议书》,以证明皖K×××××号车的车主系郭某,原告对该车有对外出租的权利。二被告质证时称对该合同不知晓。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郭某签订1份《车辆委托租赁协议书》,约定郭某将其所有的皖K×××××号“福特”牌轿车委托原告代为租赁,该车辆由原告方负责参与租赁活动,负责该车的日常租赁管理,合同有效期限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陈晓红、刘洪勇共同到原告处,由被告陈晓红与原告签订了1份《凯达汽车租赁合同》,合同载明:承租方为陈晓红,出租方为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承租方所租车型为福特,车牌号为F88**。出租方自2014年7月23日16:34时起,租赁期共2天。合同第五条约定“承租方的责任:1、租赁期间,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法令,安全行车,因违法、违纪、违章所造成的民事法律责任,自行负责,并承担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2、租赁期间负责对车辆例行保养和小修,如车辆在例行保养和小修时需更换零部件,应事前取得甲方的许可。3、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售、典当、抵押、不得将车辆交与无证人员驾驶。……6、租赁车辆使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及时向当地公安交通、保险部门报案联系,并在24小时内通知甲方协助解决。7、如需续租车辆,须在本合同期满前向甲方办理续租手续,逾期限三天(含三天)未交还车辆,除应交纳逾期期间的租金外,另交纳逾期租金的违约金,逾期三天以上,未与出租方办理续租手续的,承租方将向有关部门申报,由此产生的后果及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1、承租方未按规定履行责任,应承担承租方受到的损失。2、承租方未按规定履行责任,除承担出租方受到的损失外,还应承担自身损失的部分。”合同签订的当天16时34分,原告称陈晓红交付租金400元后将车辆开走(陈晓红、刘洪勇二人均称是刘洪勇交付了租金400元并将车辆开走,由于没有《租赁车辆交接单》,无法核实究竟是谁开走的车辆。)约定的两天租赁期满,双方没有再签续租协议。由刘洪勇分别于2014年7月28日向原告交纳租金1000元、2014年8月5日交纳租金1000元、2014年8月20日交纳租金2000元、2014年8月26日交纳租金1000元、2014年9月7日交纳租金2200元、2014年9月22日交纳租金1000元、2014年10月7日交纳租金3000元。租金合计交纳了11600元。另查明:刘洪勇没有机动车驾驶证,自称会开车,并占有、使用租赁车辆皖K×××××号。2014年9月下旬,刘洪勇自称开车途经河南省社旗县时,车辆撞上路面小沟及路面硬物,致使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没有人去报警和报险。刘洪勇联系了拖车将车辆拖至安徽省太和县康达小汽车修理厂进行修理,因未付修理费用,该车至今仍滞留在该修理厂。2014年10月11日,刘洪勇因涉嫌刑事犯罪被河南省西华县公安局刑警队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本院认为:一、关于2014年7月23日的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确定问题。2014年7月23日下午,被告陈晓红与刘洪勇共同到原告处,由陈晓红与原告签订了有关皖K×××××号轿车的租赁合同,合同的出租方盖有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圆章、以及经营者吴晋的方章,承租方有陈晓红的亲笔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生效。”的规定,陈晓红与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的租赁合同成立并生效,陈晓红即是该租赁合同的承租人。被告陈晓红有关自己不是承租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2014年7月23日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交付问题。原告称该日16时34分,已将租赁物即皖K×××××号轿车交付给陈晓红,而陈晓红与刘洪勇则称当时原告将租赁物仅交给了刘洪勇。本院认为,2014年7月23日下午,陈晓红与刘洪勇是共同到原告处,领走车又共同离开了原告处。原告基于与陈晓红签订的租赁合同,无论是把车钥匙交付给陈晓红,还是把车钥匙交付给陈晓红的同行人,都应视为租赁物的合理交付。可以确认,原告于2014年7月23日16时34分已对承租方完成了租赁物的交付。被告陈晓红、刘洪勇有关原告未将租赁物交付给陈晓红的答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陈晓红是否于2014年7月23日交付租金4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在与被告陈晓红签订租赁合同的现场,收取的租赁费400元,此款应是承租人即陈晓红交付的。被告陈晓红、刘洪勇有关租赁费400元系刘洪勇交付的答辩观点,有悖于正常的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陈晓红应负支付的租金问题。根据租赁合同第五条第7项“如需续租车辆,须在本合同期满前向甲方办理续租手续,逾期限三天(含三天)未交还车辆,除应交纳逾期期间的租金外,另交纳逾期租金的违约金,……”的约定,租赁两天到期后,承租人陈晓红应该主动到原告处办理续租手续,未去办理应系违反该条约定,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自2014年7月23日签订合同之日至原告诉讼请求的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日),计254天,按约定的每天200元的标准计算,租金应为50800元,承租人本人或由刘洪勇支付租金,已支付11600元,下欠租金39200元。原告诉请被告陈晓红支付租金34000元,不超过其租金的实际损失范围,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原告诉求的合同解除问题。本案刘洪勇使用占有租赁物,至今未予返还,但刘洪勇与原告之间没有建立租赁合同关系。承租人陈晓红未向原告返还车辆,也未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故陈晓红与原告的租赁合同关系尚未终止。虽然刘洪勇向原告交纳了几次租金,但这种交纳租金的行为,是基于原告与陈晓红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作出的。应是一种代交租金的行为。刘洪勇与陈晓红之间不论是转租关系还是借用关系,作为承租人陈晓红均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第五条第3项“不得用租赁车辆从事营业性活动,不得将车辆转租、出售、典当、抵押、不得将车辆交与无证人员驾驶。”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有关解除与被告陈晓红之间的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对刘洪勇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应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与被告陈晓红之间的车辆租赁合同,被告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皖KF88**号“福特”牌轿车返还给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二、被告陈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支付租金34000元。三、驳回原告界首市西城凯达汽车租赁服务部对被告刘洪勇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聚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代) 刘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