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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泽环、马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石首民初字第00231号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51号。法定代表人桑茂芳,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言平,系该公司不良资产清收事业部法律事务专员。被告袁泽环。被告马安龙。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袁泽环、马安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言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泽环、马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后,仍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泽环经协商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10月6日又与其签订了借款300000元的《个人借款合同》,并依据《最高额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设立了抵押,抵押物为袁泽环所有的位于石首市绣办园丁路23号的房屋(产权证号: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第××号)。同日,原告与被告马安龙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被告马安龙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袁泽环未按约定履行按约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袁泽环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10.08%的标准支付贷款利息;2、请求依法处置被告袁泽环位于石首市绣办园丁路23���的个人住房(产权证号:石首房权证笔字第××、20113313号),所得价款优先偿还抵押债务;3、判令被告马安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加罚息及本案诉讼费。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产权证号更正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20113313号”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加罚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袁泽环、马安龙未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袁泽环的婚姻证明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袁泽环的婚姻状况;3、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袁泽环向原告申请借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泽环间的抵押合同关系;5、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袁泽环间的借款合同关系;6、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袁泽环已经将其房屋抵押给原告,且已依法登记。7、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履行自己的义务,8、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马安龙为袁泽环的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袁泽环、马安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故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袁泽环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并以被告袁泽环单独所有的坐落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园丁路23号的住宅(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为双方于2012年9月28日至2014年9月28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300000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6日,原告与被告袁泽环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袁泽环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0.0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2013年10月16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300000元,被告袁泽环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约定到期日为2014年9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袁泽环仅偿还了截止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拖欠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2013年10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马安龙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被告袁泽环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两年。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乙方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甲方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一并予以了约定。本院认为,涉案《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均是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被告袁泽环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袁泽环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袁泽环以其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抵押权已经设立,在被告袁泽环违约的情况下,原告有权就其债权行使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请求亦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的金额应以《最高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最高债权额限度为限。被告马安龙为涉案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故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马安龙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泽环、马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泽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10.08%计算);二、被告袁泽环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的,原告可以与被告袁泽环协议,以抵押物即坐落于石首市绣林办事处园丁路23号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石首房权证绣字第××号)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00000元限额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袁泽环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袁泽环清偿;三、如被告马安龙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安龙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泽环追偿;四、驳回原告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袁泽环承担,被告马安龙对案件受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账号:17×××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