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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公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杜清卫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公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四平市,户籍地吉林省四平市,捕前住吉林省四平市。2013年3月30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4年3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0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以四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0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清卫在吉林师范大学侧门附近一水果摊前,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将其放在右侧上衣兜里的白色三星Note3手机偷走,杜某某将卖得该手机的赃款450元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于2014年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2015年3月16日退赔被害人王某某部分经济损失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盗窃现场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杜某某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具有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五条累犯、第六十七条自首、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缴纳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宋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牟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