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扶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黄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扶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司机,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5)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及辩护人钟启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873KM+100M路段时,车辆追尾碰撞中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害人黄某乙驾驶搭载被害人陈某的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乙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黄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代理检察员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钟启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钟启苏向法庭提供了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拟证实黄某甲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黄某甲酒后驾驶桂A×××××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凭祥方向行驶,行驶至国道322线873KM+100M路段时,车辆追尾碰撞中前方由黄某乙驾驶搭载着陈某同方向行驶的桂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黄某乙受伤、陈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事故发生后,黄某甲见到对方的朋友报了警,即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其归案后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经检验,从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扶绥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黄某甲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黄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黄某甲家属于2014年10月3日赔偿死者陈某亲属、伤者黄某乙经济损失各40000元、10000元,后又于2015年4月17日赔偿死者陈某亲属经济损失96000元,死者陈某亲属亦以书面形式对黄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另查明,死者陈某的亲属及伤者黄某乙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4月25日,在本院的调解下,被告人黄某甲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与陈某的亲属及黄某乙达成了调解协议,即是由黄某甲当庭一次性赔偿黄某乙的经济损失4083.34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亲属、黄某乙的经济损失各113479元、3812.6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接到群众电话报警,及决定立案侦查的事实。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4年10月2日晚上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陈某从山圩街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山圩镇坝引村汪塝屯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的事实。3、证人滕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23时左右,黄某乙驾驶搭载着陈某的二轮摩托车在国道322线汪塝屯的大榕树路段被一辆轻型货车追尾碰撞。4、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23时左右,黄某甲驾驶桂A×××××号皮卡车送其回家时,在国道322线汪塝屯大榕树附近路段撞上了一辆同向行驶的摩托车,摩托车上坐有两个女人。5、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黄某甲办理有机动车驾驶证的事实。6、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证实从黄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6mg/100ml,属于醉驾的事实。7、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陈某在事故中受伤致死及进行尸体检验的相关情况。8、尸体检验报告书、伤情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合并胸部损伤而死亡;伤者黄某乙在交通事故中所受的损伤为轻伤二级;鉴定意见已通知了当事人或家属。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地点以及事故现场的相关情况。10、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11、扶公(交)认字(2014)3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黄某甲承担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12、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证实该起交通事故的相关文书已依法送达当事人或家属的事实。13、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及(2015)扶民初字第250号、第350号民事调解书,证实黄某甲已赔偿了死者亲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亲属书面谅解的事实。14、户籍证明,证实黄某甲的身份情况。1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认,证实2014年10月2日晚上,其酒后驾驶桂A×××××号皮卡车送朋友梁某回家,当行驶至国道322线汪塝屯路段时,撞上了前方一辆同向行驶摩托车的尾部,摩托车上的两个人被甩到路边,后来医院的车子来把伤者接去急救。事故发生后,其见到对方的朋友报了警,即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其到案后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以上证据,形式、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二级轻伤,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黄某甲在知道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前来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甲在案发后赔偿了死者亲属和伤者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且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审 判 员 许皓景人民陪审员 黎素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