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杭州蒋家浜造纸厂与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蒋家浜造纸厂,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半民初字第21号原告:杭州蒋家浜造纸厂,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镇。法定代表人:赵荣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锦惠、罗红苹,浙江天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桥路206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军。原告杭州蒋家浜造纸厂(以下简称造纸厂)诉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房屋、场地租用协议》,被告立即腾退房屋;2、被告支付房屋租金19130元(自2014年11月8日至起诉之日),之后的房屋使用费应计算至实际腾退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经诉请调解不成,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判,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5月28日,造纸厂(甲方)与黄河公司(乙方)签订《房屋、场地租用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愿意续租坐落在拱康路238号杭州蒋家浜造纸厂内的空闲厂房及场地,特制订如下协议:一、甲方将楼房底层136.6平方米及钢架房底层1319.55平方米,共计面积1456.15平方米,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每平方米156元,全年租金227160元。加值班看守人员房间1只,每月200元,全年2400元。全年共计租金229560元。二、租期自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止,暂定三年。三、合同生效后先支付50%租金(即114780元),其余50%10月8日前一次性付清。第二年按第一年支付的时间分二次付清。”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造纸厂继续将协议约定房屋交黄河公司租用,黄河公司已付清截止至2014年11月7日前的租金,但至今未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的房租,造纸厂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黄河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且黄河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现均下落不明,造纸厂之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现造纸厂以诉讼方式提请解除合同,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黄河公司并应将租赁物腾空返还给造纸厂、支付尚欠的租金及合同解除后其继续占用房屋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杭州蒋家浜造纸厂与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签订的《房屋、场地租用协议》;二、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位于杭州市拱墅区拱康路238号杭州蒋家浜造纸厂内的厂房(楼房底层136.6平方米、钢架房底层1319.55平方米、值班人员房间一间)腾空并返还给原告杭州蒋家浜造纸厂;三、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蒋家浜造纸厂计算至2014年11月7日止的房租1913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所租厂房腾退之日止按年租金229560元计算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28元,由被告杭州黄河轮胎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案件交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新农人民陪审员 裘韵梅人民陪审员 张杭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施水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