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贾民初字第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与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胡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贾民初字第198号原告李某。被告胡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产生矛盾,导致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8月12日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两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胡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分别于2013年12月30日和2014年8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后经本院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以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和好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2014)诸贾民初字第53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姻存续时间达十年之久,并育有一子,夫妻双方应互帮互助、互谅互让,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共建幸福美满家庭。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举证、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臧金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