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棣商初字第1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与王富群、吴树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王富群,吴树平,孙立国,马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1180号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无棣县院前街东首。法定代表人刘长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富群。被告吴树平。被告孙立国。被告马海芳。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与被告王富群、吴树平、孙立国、马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无棣农合行的委托代理人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富群、吴树平、孙立国、马海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无棣农合行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王富群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月利率为12.0266‰。该笔借款由被告孙立国、马海芳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被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王富群、吴树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44017.36元及逾期利息;2、被告孙立国、马海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富群未作答辩。被告吴树平未作答辩。被告孙立国未作答辩。被告马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8日,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海丰支行(以下简称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与被告王富群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富群因购买建筑借款,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7日;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但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被告王富群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签字、摁印。被告吴树平作为被告王富群的妻子,在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确认该笔借款。2011年12月13日,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与被告孙立国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孙立国为被告王富群在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的最高额折合人民币39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孙立国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摁印。被告马���芳出具《担保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载明:“我叫马海芳,与保证人孙立国为夫妻关系,是担保人的财产共有人。在此我承诺,知悉并同意孙立国为授信申请人在贵行申请贷款金额30万元整,授信期限24个月提供担保,并自愿共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马海芳作为被告孙立国的妻子,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2011年12月28日,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将30万元借款本金转账至被告王富群指定的账户62×××53,并按贷款月利率12.0266‰开始计息,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7日。截至2012年12月27日,被告王富群尚欠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017.36元未付。另查明,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性质为股份合作制的农村合作银行,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借款凭证、账户明细、身份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与被告王富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王富群欠无棣农合行棣丰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017.36元(截止到2012年12月27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富群与被告吴树平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的目的为购买建筑材料,系满足夫妻共同生活需要,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代表无棣农合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由该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无棣农合行承担。故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王富群、吴树平偿还该笔借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棣农合行诉求被告王富群、吴树平支付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8.0399‰计算,依法支持其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利率18.0399‰计算;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与被告孙立国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马海芳在保证人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上签字、捺印,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无棣农合行海丰支行作为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代表无棣农合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由该民事法律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原告无棣农合行承担。合同约定保证��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即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原告无棣农合行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孙立国、马海芳对案涉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富群、吴树平、孙立国、马海芳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富群、吴树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44017.36元,并承担自2012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0399‰计算),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孙立国、马海芳对上述债务在39万元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孙立国、马海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富群、吴树平追偿;四、驳回原告山东无棣农村合作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79元,由被告王富群、吴树平、孙立国、马海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秀审 判 员 丁北北人民陪审员 郭 香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宋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