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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甲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甲,田某某,孙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5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甲。委托代理人季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曹向军,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红东。上海卓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孙乙。法定代理人田某某。法定代理人孙甲。上诉人孙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5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田某某、孙甲于2000年初自行相识后恋爱并共同生活,同年11月27日生育一女孙乙,同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争执,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于2007年5月分居。田某某先后于2008年4月、2009年6月诉至法院要求与孙甲离婚,后撤诉。田某某于2012年8月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未获准许。2014年9月16日,田某某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女儿孙乙随田某某共同生活,孙甲支付抚养费;要求上海市浦东新区浦江镇闵驰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闵驰一路房屋”)归田某某所有,由田某某支付孙甲三分之一房屋折价款;要求分割动迁款余额,并同意支付孙甲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万元。原审法院另查明:1、上海市杨浦区惠民路XXX弄XXX号(以下简称“惠民路房屋”)系公有承租房,承租人系孙甲。2010年11月,该房屋被拆迁,拆迁时,田某某作为被委托人签署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迁时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包括孙甲及孙乙,安置人员包括田某某、孙甲及孙乙。田某某用补偿安置款购买了闵驰一路房屋一套后,领取了剩余拆迁补偿安置款367,042.90元。该款,2011年1月18日,因孙甲与案外人胡军发生身体权纠纷,田某某向胡军支付赔偿款13万元,后田某某另向孙甲支付1万元用于孙甲个人生活。2、闵驰一路房屋产权人登记为田某某、孙甲及孙乙。原审法院审理中,田某某、孙甲均确认闵驰一路房屋现在市值为95万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田某某、孙甲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正确处理夫妻生活所产生的矛盾,以致夫妻感情不睦,双方自2007年5月起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现田某某要求离婚,孙甲亦予同意,法院应予准许。关于孩子的抚养,法院综合考虑孩子本人意愿以及尽可能不改变孩子生活现状等因素,判定离婚后女儿孙乙随田某某共同生活,由孙甲支付抚养费。至于抚养费的金额,法院根据孩子的年龄、地区生活水平并考虑孙甲的收入状况等因素,确定为每月1,200元。关于闵驰一路房屋,田某某、孙甲及孙乙各享有其中三分之一份额,其中田某某、孙甲名下的产权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应先从田某某、孙甲及孙乙共有的家庭财产中析出后再予以分割。分割时依据照顾子女及女方权益的原则,法院判定该房屋中属于田某某、孙甲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份额归田某某所有,田某某应按双方确认的房屋市值向孙甲支付房屋折价款316,667元。关于田某某领取的房屋拆迁补偿所得款项,由田某某、孙甲及孙乙均分,因孙乙系未成年人且随田某某共同生活,其份额由田某某代为保管。其余部分,田某某同意在扣除孙甲因个人原因支付的赔偿款13万元后再行支付孙甲5.5万元,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准许田某某与孙甲离婚;二、离婚后,女儿孙乙随田某某共同生活,孙甲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三、离婚后,闵驰一路房屋产权归田某某及孙乙按份共有,田某某享有其中三分之二的产权,孙乙享有其中三分之一的产权;四、田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甲房屋折价款316,667元;五、田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甲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55,000元;六、离婚后,孙甲自行解决居住。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孙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认为女儿应随上诉人共同生活,由被上诉人田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对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的抚养费数额无异议;认为系争房屋的产权应由上诉人取得,并由上诉人适当给付被上诉人房屋折价款;认为被上诉人应给付上诉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款75,680.96元;认为上诉人离婚后仍应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田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孙甲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原审的处理公正合法,且被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汇入了20万元房屋折价款,离婚后上诉人有能力在外租房居住。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原审第三人孙乙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田某某、孙甲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遂准予双方离婚,同时就双方所生子女的抚养问题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一并作了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孙甲对此不服,主要争议在于孩子的抚养权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由于上诉人既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田佳琳抚养孩子,会存在不利于孩子成长的因素;亦未能提供新证据推翻原审所作判决依据的事实,故本院对其该主张难以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方案及理由,因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审处理有不合法之处,亦未能在二审期间与被上诉人就此处理达成一致意见,故本院对其要求重新处理的主张难以采信。至于上诉人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的要求,因无事实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该诉求亦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8元,由上诉人孙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罡审判员 黄 亮审判员 王冬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