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文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张爱琴与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爱琴,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文商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爱琴。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小飞。原告张爱琴为与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爱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爱琴起诉称: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6日起在文成县南田镇等地经营房地产项目。2010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文成县信用社向被告转账交付借款10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0‰,借款时间自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8月2日。借款后,被告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0月2日,又于2012年4月份支付利息4万元,共计30万元。此后,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3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张爱琴身份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临时借款协议1份,以证明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的事实;4、转账凭证2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5、(2013)温文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1039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涉案借款未列入廖小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范围。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但在本院向其法定代表人廖小飞制作谈话笔录中陈述:原告所诉事实,公司有向张爱琴借款,借款打到公司账户,借条是其出具,借款期限和利息与借条上约定的一致,利息已还到2011年10月份,后于2012年4月份又支付了4万元利息。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的公司基本情况,以证明被告被吊销营业执照但公司未注销的事实。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廖小飞系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0年9月3日,原告张爱琴向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汇入100万元。同日,廖小飞经手向原告张爱琴出具临时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出借人(以下简称甲方):张爱琴,借款人(以下简称乙方):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于乙方资金周转需要,乙方向甲方临时借款壹佰万元人民币,月息20‰(按月支付---元人民币);时间自2010.9.3至2011.8.2止;逾期不还(最长不超过1个月),月息加收50%按月支付,同时甲方有权优先质押乙方所拥有财产直至拍卖收款。”廖小飞在乙方处签名并加盖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已按月利率20‰收取利息至2011年10月2日计26万元,于2012年4月份收取利息4万元。廖小飞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廖小飞不服,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5日改判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案借款未被纳入廖小飞非法吸公众存款范围。另查明,2010年9月3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为4.05‰。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当事人存在借款合意和借贷事实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临时借款协议上有廖小飞的签名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盖章。借条上未明确系廖小飞个人借款,且廖小飞出具借条时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可认为廖小飞在借条上的签名盖章系行使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行为,借款也是打入公司账户,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明确,即月利率为20‰,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借款发生时,上述借款月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月利率的四倍即16.2‰(以下简称四倍利率),依法应予调整。被告以本金按月利率20‰偿还的利息,在扣除“四倍利率”的利息后,其余款项应从本金中予以扣减。经审核,本金100万元借款从2010年9月3日至2011年10月2日的“四倍利率”利息为212760元,被告支付的超出“四倍利率”的利息为47240元(260000元-212760元),故该笔100万元借款的剩余本金为952760元(1000000元-47240元)。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爱琴借款本金952760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日起按月利率16.2‰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扣除已偿还的利息4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40元,减半收取10320元,由原告负担224元(已交纳),由被告文成县鼎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9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志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记员 赵秀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