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6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喻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喻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690号原告:方某某,女,196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喻某甲,男,196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方某某诉被告喻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先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某和被告喻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当事人未对审判员及书记员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7月登记结婚。1991年5月婚生一子,喻某乙(现已结婚)。因双方相处时间短,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上的差距日益显现,常因琐事吵闹,为给小孩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方某某在家庭生活中处处忍让,勉强维持共同生活。但小孩成年后,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喻某甲仍然无法沟通理解,现已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起诉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现有存款5000元,租赁经营茶楼债权有10,000元;在茶楼转让后,交纳了原告方某某的养老保险后,剩余的转让费及存款全部归被告喻某甲所有。原告方某某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喻某甲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喻某甲��证:无异议。被告喻某甲辩称:结婚经过属实。我不同意离婚。2003年我发生车祸后,我身体就欠佳,但是我仍然在外打工,挣的钱全部由原告方晓凤在保管。今年我右手又骨质增生,仍然在打工挣钱。茶楼借出去多少钱,原告方某某从没说过,茶楼一年的收入是多少也没给被告喻某甲说,我现在身无分文,她却要提出离婚。我们还有夫妻感情,原告方某某要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她开茶楼挣得到钱,我在外面打工挣不到钱。被告喻某甲未举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方某某举证的证据,被告喻某甲质证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庭审笔录,本院予以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0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8月24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1年5月婚生一子,喻某甲(现已结婚)。后来,在共同生活中,��方常为家庭经济等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方某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喻某甲离婚。另查明,被告喻某甲由于患病,现正在治疗中。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方某某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如初的。特别是被告喻某甲现因病正在治疗中,双方更应该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照顾相互体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方某某与被告喻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26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杨雨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