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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执异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权锋与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4)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滨执异字第12号案外人来国桥。案外人时富训。申请执行人徐权锋052016。被执行人来望根。被执行人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长河街道长河路100号603室,机构代码:689056783。法定代表人:周利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权锋与被执行人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来国桥、时富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案外人来国桥、时富训购买浙a×××××车辆,挂靠在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车辆实际为案外人所有并由案外人使用管理及支付车辆按揭款项,现该车辆被法院查封,故请求解除查封。案外人并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副本)复印件等证据。申请执行人徐权锋称: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的车辆就应认定为该公司所有,不能认为实际付款人即是车主,故不同意解除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徐权锋与被执行人来望根、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3)杭滨执民字第1503号一案过程中,作出的(2013)杭滨执民字第1503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a×××××车辆,查封期限:2015年1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特定动产。据此,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杭州浩益建设有限公司名下浙a×××××车辆并无不当。案外人提出该车辆系其所有并提交相关证据,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评判,异议人可通过审理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来国桥、时富训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朱王飞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骁天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华 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