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闽刑终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光辉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光辉,郑瑞璧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刑终字第9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光辉,化名林子兴,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清市。2013年5月21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辩护人刘斌,福建辉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瑞璧,女,1946年5月10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汉族,住福清市。系被害人郑某己(又名郑年昊)之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光辉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郑瑞璧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榕刑初字第1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郑瑞璧及被告人林光辉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于2015年1月10日病故,本院依法通知其继承人郑某甲、郑丽棋作为当事人参加二审诉讼,二继承人放弃参加诉讼。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审阅上诉状及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1年4月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林光辉为报复伙同蔡某(另案处理)在福清市渔溪街中心街街尾处殴打郑某己,后蔡某被其舅郑某乙劝回家中。扭打中,林光辉持匕首刺郑某己腹部,郑某己被刺后乘坐摩托车到福清市虞阳医院医治。林光辉又伙同高某(另案处理)、游某、翁某乙、何某、吴某等人持械追至医院门诊大厅,林光辉、高某上前殴打郑某己,后逃离现场。郑某己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林光辉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光辉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62348元。被告人林光辉持刀捅刺被害人身体要害部位,后又对前往医院救治的被害人实施殴打,犯罪情节恶劣,犯罪后长期逃匿,且在潜逃期间又实施犯罪,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依法严惩。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林光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林光辉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郑瑞璧经济损失人民币26234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丙、郑瑞璧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林光辉上诉理由:案发当时,被害人先持刀行凶,其才夺刀捅刺对方,原判认定此节事实不清,其捅刺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依法应减轻处��;原判认定其在医院参与殴打被害人,进而认定其犯罪情节恶劣,没有事实依据;其捅刺行为不是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唯一原因,不排除医院抢救不当的因素,故应当减轻其刑事责任。辩护人以基本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上诉人郑瑞璧上诉理由:原审未判决林光辉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被害人父亲在诉讼期间去世,应赔偿丧葬费。经审理查明,1991年4月5日下午1时许,郑明官告知上诉人林光辉等人其胞兄遭上郑村人即被害人郑某己(殁年17岁)殴打,为报复,林光辉等人分头寻找郑某己。当林光辉乘坐蔡某(另案处理)骑的自行车,行至福清市渔溪街中心街街尾处时,遇见郑某己,林、蔡二人随即上前殴打郑某己,双方发生扭打,期间,蔡某被途经此处的舅舅郑某乙拉劝回家,林光辉在双方扭打中拔出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郑某己腹部,郑��己被刺后坐摩托车前往福清市虞阳医院医治。林光辉离开现场后遇到同村的高某(另案处理)、游某、翁某乙、何某、吴某等人,遂告知其与郑某己打架之事。尔后,林光辉与上述人员持械追至虞阳医院,见郑某己躺在门诊大厅椅子上,林光辉上前拳打郑某己,高某持扁担击打郑某己腿部,后逃离现场。郑某己因被刺中肝脏右叶上缘,引起肝脏破裂大出血,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林光辉化名林子兴长期潜逃,于2014年2月20日在福州市金山工业区鼓楼园食堂旁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1991年4月5日下午1时许,其听说哥哥郑某己被人殴打,即赶到医院,看到郑某己躺在手术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郑某己告之被林光辉用刀捅刺,其追问还有谁参与,郑某己说“杨立、明官、祖标”,后就无力说话。2、证人黄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其在店里听见街上吵闹声,走出去看见二个年轻人在殴打郑某己,其中穿灰白衣服的是林建兴的儿子林光辉,林光辉压在郑某己腹部,另一人脚踩郑某己头部好几下,后林光辉和郑某己又爬起来互打,林光辉从腰部背后拔出刀捅刺对方腹部,用脚踩的那个人及林光辉先后跑离。郑某己还去搬一把椅子,见对方二人都跑了,才双手捂压肚子,向虞阳医院跑去。当时其看见林光辉捅刺郑某己后,拔出刀时,刀上有血。过了约七、八分钟,街头村有七、八人空手追去医院。经辨认确认蔡某是脚踩郑某己头部的男子。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其在虞阳医院值班,有一人骑摩托车载一名伤者到医院叫医生抢救。其从值班室出来看见一名年轻人倒在门诊大厅的椅子上,此人脸色惨白,胸腹部受伤流��,伤势严重,其去叫值班医生。此时街上有一伙人冲进医院,其中二、三人很凶,他们手持木棍、铁棍。当其叫来医生一起走到门诊大厅时,那伙人已离开。不久,上郑村的很多人来看伤者,后将伤者抬走。4、证人郑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其路过渔溪街隆平街与中心街交界的路口时,看见外甥蔡某和林光辉与上郑村的郑某己扭打在一起。其将蔡某拉劝回家。事后听说郑某己死亡,好像是被林光辉用刀刺死。5、证人郑某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其得知儿子郑某己在渔溪街街尾被人持刀捅伤,已到虞阳医院抢救。其赶往医院,准备将郑某己转到福清市医院抢救,转院途中郑某己死亡。其听说郑某己是被蔡某和林光辉打伤,林光辉还用刀捅刺郑某己。6、证人郑某丁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村民说郑某己被人打得���严重,即与村里人一起到虞阳医院看望郑某己,听说“阿光”(林光辉)用刀捅伤郑某己,还听说“阿光”等人追到虞阳医院打郑某己。其与同村村民到医院时,“阿光”等人已经离开。7、证人郑某戊证言,证实其听人说郑某己在渔溪街街尾碰到林光辉,林光辉被郑某己打几拳,即拔刀捅刺郑某己,后高某追到医院用扁担打郑某己。8、证人翁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其听说渔溪街发生打死人事件,儿子翁某乙不在家,其担心翁某乙与此事有关,就去找蔡某了解情况。蔡某告知当天下午蔡和林光辉在渔溪街街尾遇到郑某己,蔡、林二人和郑某己互打,后蔡被舅舅拖回家,不知道林光辉如何用刀刺死郑某己。9、证人何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下午1时许,其经过文水厝边垅里时,看见郑明官、杨立、林光辉、翁某乙、高某、蔡某等人,���明官说其胞兄郑明福被郑某己殴打,欲找郑某己打架。郑明官骑本田二轮摩托车,林光辉爬上车后座想跟着去,被杨立拉下来,后杨立跟郑明官骑摩托车离开,林光辉则坐蔡某骑的自行车后座离开。因担心郑明官人少会吃亏,他们一伙人及随后前来的吴某跟在郑明官等人后面。他们一行人走到“依金书店”门口附近,碰到林光辉手上是血拿一把刀跑来,并说打起来了。他们走到街尾见郑某己坐摩托车往医院方向去,就尾随追到医院门诊大楼门口,见郑某己躺在椅子上,吴某与郑某己发生口角,高某用扁担砸郑某己脚二、三下,其拖住高某没有再打了。这时,郑某己还在大骂,林光辉上前拳打脚踢郑某己的背部、胸部、腹部,吴某拉住林光辉,大家见郑某己血流很多,伤情很重就离开了。另证实当时有人递给其一把海蛎瓢,但其、翁某乙、游某、吴某都没有参与殴��郑某己。其几个人离开医院后,林光辉对郑明官说是他和蔡某骑自行车碰到郑某己,郑某己先打林,蔡某去拖郑某己,郑某己拿木棍与他们对打,后他就用刀刺郑某己。10、证人翁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郑明官告诉其与林光辉、何某等人,郑的胞兄郑明福被上郑村的郑某己殴打后,郑明官骑摩托车载杨立,林光辉乘坐蔡某的自行车先离开的情况,以及之后其与何某等人在街上遇到林光辉,并与林一起到虞阳医院的情况与何某证言基本一致。翁某乙另证实,他们一行人到虞阳医院门诊楼大厅,见郑某己躺在椅子上,林光辉进去用脚踩郑某己腹部,高某持扁担打郑某己大腿部一下,何某到医院时有拿一把海蛎瓢。离开医院后,林光辉对他们说用刀捅郑某己腹部。11、证人游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杨立、林光辉、蔡某、翁某乙等人���郑明官家,郑明官说胞兄被上郑村人殴打,后郑明官骑摩托车载杨立出去,蔡某骑自行车走了。林光辉到郑明官家房间里拿一把匕首插在腰部说要教训上郑村人后也离开了。下午2时左右,其与何某、翁某乙、吴某、高某等人一起上街找上郑村人,走到租书店时,见林光辉慌慌张张跑来说郑某己被他砍了两刀,他们一行人跟林光辉一起到街尾,见郑某己坐摩托车往上郑村方向去。他们几人就随后追到虞阳医院门诊楼大厅,见郑某己躺在椅子上,何某、吴某、高某、林光辉四人走进大厅围在郑某己面前,何某与郑某己争吵,林光辉打郑某己耳光,吴某打郑某己几拳,高某持扁担砸郑某己的脚部两下,后离开现场。他们一起跑到桥头果园里,郑明官让大家拿钱给林光辉逃跑。12、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左右,其碰见何某、高某、翁某��、游某等人,何某叫其一起去打架。行至渔溪街街尾一家点心店,见门口聚集很多人在议论刚才有人打架,一名男青年被捅伤送往医院。其就与何某、林光辉、高某、翁某乙、游某一起追到虞阳医院门诊大厅,见伤者和“摩的”司机站在一长椅子旁,高某持扁担、何某拿海蛎瓢,林光辉上前与伤者互骂。这时,高某拿扁担打伤者被其阻拦。其见势头不对先离开医院回家。事后才知道林光辉和蔡某与郑某己发生打架,林光辉持刀将郑某己捅伤。经照片辨认确认翁某乙、高某、何某、游某。1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1时许,其在虞阳路听说街头村人和上郑村人打架,很多人跑去医院看,其也跟着跑到虞阳路批发部门口时,见何某、游某、林光辉、吴某等人从医院跑出,何某将扁担交给游某还给人家,游某拿海蛎瓢,吴某空手,林光辉拿一把匕首,���上受伤流血。林光辉说和郑某己打架,郑某己被刺二刀。后其带林光辉去包扎伤口。听说郑明官给林光辉500元作为逃跑的路费。后来,其又到医院去看郑某己,郑某己躺在手术室里,流了很多血,在痛苦地呻吟。14、证人蔡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骑自行车到虞阳中学,遇到林光辉,载林到渔溪街虞阳路与街尾交界处的十字路口时,碰见郑某己骑自行车从对面过来。林光辉跳下车冲到郑某己面前,用力推郑某己,郑某己连人带车摔倒在地,二人起来扭打在一起。其也冲上去用脚踢郑某己背部、臀部和腿部,后被舅舅郑某乙拉劝回家。事后听说郑某己被林光辉用刀刺死。经照片辨认确认翁某乙、高某、何某、游某、吴某,并指认案发现场。15、福清县公安局(1991)关于郑某己死亡案的法医学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郑某己系被人用刺刀刺入肝脏右叶上缘,引起肝脏破裂,大出血死亡。16、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3)××刑初字第××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上诉人林光辉曾化名为林子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17、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蔡某、高某因本案被劳动教养三年。18、上诉人林光辉对其为帮助郑明官报复郑某己,伙同蔡某在渔溪街街尾与郑某己互打,后持匕首捅刺郑,在郑某己逃到虞阳医院救治时,又与同伙追到医院殴打郑某己的事实供述在案。并供述其在去医院途中将作案所用匕首丢弃在虞阳医院门诊大厅,高某持扁担打郑某己脚部几下,有人用海蛎瓢打郑某己身上。归案后,林光辉经照片辨认确认何某、游某、吴某,并指认案发现场。另查明,被害人郑某己出生于1973年9月16日出生,殁年18岁。附带民事诉讼���诉人郑瑞璧是被害人郑某己的母亲,案发时45周岁,郑某己父亲郑某丙案发时44周岁,一审宣判后郑某丙死亡,其继承人放弃参加二审诉讼。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因被害人死亡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3684元、丧葬费人民币24664元,其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损失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或证明材料,鉴于有实际支出,一审酌情支持共计人民币14000元并无不当。以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62348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证实被害人郑某己及其父母郑某丙、郑瑞壁的身份情况。2、福清市渔溪街上郑村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郑某丙系郑某己的父亲。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林光辉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郑某己先持刀行凶,林光辉才夺刀反刺被害人,具有防卫性质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何某等人证实,其与林光辉等人当天是为帮助郑明官报复郑某己纠合在一起,后一同上街寻找郑某己伺机作案,与林光辉此节供述一致;证人游某证实,林光辉前去找郑某己时,从郑明官家里拿来一把匕首插在腰间说要去教训郑某己;现场目击证人黄某证实,林光辉与郑某己扭打过程中,林光辉从后腰部拔出刀捅刺郑某己,上述证据互为印证,证实林光辉为报复事前准备工具,并带到现场行凶,故其主观上具有侵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行为,不符合法定正当防卫的条件,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林光辉及其辩护人另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医院抢救不当的因素,没有事实依据,且法医鉴定意见证实郑某己系被单刃刺刀刺中,造成肝���破裂,大出血死亡,故林光辉的捅刺行为与被害人死亡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此节诉辩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林光辉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其参与在医院殴打被害人,没有事实依据的诉辩理由。经查,证人何某、翁某乙、游某等人均证实,林光辉持刀捅刺郑某己后,与他们一起冲到医院,林光辉和高某等人殴打受伤的郑某己,原判认定此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林光辉先当街捅刺郑某己,后又伙同他人到医院继续殴打郑,原判据此认定其情节恶劣正确,林光辉及其辩护人此节诉辩理由不能成立,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郑瑞璧诉请增加判决林光辉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被害人父亲郑某丙去世的丧葬费,经查郑瑞壁案发时年仅45岁,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没有收入来源并丧失劳动能力,其不属于法定的被��养人;林伯述之死并非林光辉的犯罪行为造成,故上述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林光辉为帮助他人报复,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致死,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光辉持刀捅刺被害人,后又伙同他人对前往医院救治的被害人实施殴打,犯罪情节恶劣;且在潜逃期间又实施犯罪,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较大,应依法严惩。综合本案事实、性质、情节等,对林光辉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林光辉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郑瑞璧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林光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的诉辩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判依据本案实际情况、相关法律,作出的判赔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4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裁定即为核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林光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审 判 长 陈 丰审 判 员 黄跃平代理审判员 魏 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林 密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及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三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一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分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保护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的顺利进行,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必须予以严惩。为此决定: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1.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3.拐卖人口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拐卖人口情节特别严重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或者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5.组织反动会道门,利用封建迷信,进行反革命活动,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6.引诱、容留、强迫妇女卖淫,情节特别严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第一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当以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驳回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44、在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死亡,有继承人的,裁定中止诉讼。人民法院应及时通知继承人作为当��人承担诉讼,被继承人已经进行的诉讼行为对承担诉讼的继承人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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