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海晓东与马正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晓东,马正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704号原告:海晓东,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马正祥,男,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海晓东诉被告马正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晓东、被告马正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晓东诉称:2015年3月18日20时许,原告从自家承包地驾驶四轮农用车返回家中时,途经双方争议的地界,被告用斧头将原告的四轮农用车前部砸坏。原告报警,民警到场处理后原告方才脱身。后原告修理车辆花费34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4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所用材料及花费情况的事实;彭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因此事被彭阳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但因被告年满70周岁,行政拘留不予执行的事实。被告马正祥辩称:因原告驾驶车辆要强行从被告家的耕地里通过,被告阻止不下,所以才用斧头砸坏了原告的车辆,不同意赔偿。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提出异议,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能够反映案件真实事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20时许,原、被告因路界纠纷发生口角,被告用斧头将原告驾驶的四轮农用车前部砸坏。原告车辆损坏后在宁夏奥龙现代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修理,花去修理费3400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持械砸坏原告车辆,依法应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因原告驾驶车辆要强行从被告家的耕地里通过,被告阻止不下,所以才用斧头砸坏原告车辆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正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海晓东财产损失3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马正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儒帆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