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忻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原告米泉龙、班建义、朱兴建与被告李爱明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110号原告米泉龙,男,1961年12月11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班建义,男,1956年8月2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朱兴建,男,1978年9月4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委托代理人王建亮,山西云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爱明,男,1966年9月30日生,汉族,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米泉龙、班建义、朱兴建与被告李爱明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5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米泉龙、班建义、朱兴建因事未到庭,其余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米泉龙、班建义、朱兴建于2008年8月5日同被告李爱明签订《水泥粉磨站转让协议》1份,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忻府区董村镇工业园区水泥粉磨站一座转让给三原告。转让前,被告李爱明的水泥粉磨站在工商局登记为个体企业,字号“忻州市忻府区宇峰水泥粉磨站”。转让后,原告等人将水泥粉磨站登记为个体企业,字号“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转让前,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电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被告李爱明的个体企业执行差别电价。转让后,原告等人将粉磨站进行了技改,达到了相关要求,并取得了相关生产认可。2009年2月22日,忻州市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小组以忻州差别电价领导小组(2009)1号文件“关于忻州市忻府区正��水泥粉磨站不执行差别电价的请示”向省物价局请示,省物价局、省发改委等五部门于2009年12月15日以晋价商字(2009)29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部分高耗能企业或生产设备执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不执行差别电价。根据该文件精神,忻州电力公司退还水泥粉磨站差别电价126511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爱明经营期间的差别电价255390元。三原告受让粉磨站后,因原粉磨站尚欠忻州电力公司电费95326.04元,该电费已由原告交清。2009年12月20日,原告米泉龙、班建义及肖俊峰(粉磨站水泥销售员)代表粉磨站与被告李爱明签订《水泥熟料包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包销被告李爱明在定襄生产的水泥熟料,原告等人预付被告李爱明保证金30万。但因被告李爱明涉嫌犯罪而未能生产水泥熟料,双方所签合同未能履行,被告李爱明至今亦未退还保证金30万元。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被告债务相抵销后仍欠原告债务139936元(300000元+95326.04元-255390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明材料:1、《水泥粉磨站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2、忻州市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工作小组作出的忻州差别电价领导小组(2009)1号文件《关于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不执行差别电价的请示》(复印件)1份。3、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发改委等五部门作出的晋价商字(2009)29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部分高耗能企业或生产设备执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复印件)1份。4、《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差别电费统计表》(复印件)1份。5、忻州电力公司出具的缴纳电费《明细账》(复印件)2份。6、《水泥熟料包销合��》(复印件)1份。被告李爱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5日,原告米泉龙、班建义及朱兴建与被告李爱明签订《水泥粉磨站转让协议》1份。协议约定:被告李爱明(甲方)将位于忻府区董村镇工业园区水泥粉磨站一座转让给原告米泉龙、班建义和朱兴建(乙方)。转让前,该水泥粉磨站在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体企业,字号“忻州市忻府区宇峰水泥粉磨站”。转让后,三原告将该水泥粉磨站登记为个体企业,字号为“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转让前,根据国家发改委、财政部、国家电监会联合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07)2655号),被告李爱明的个体企业执行差别电价。转让后,三原告将水泥粉磨站进行了技改,并取得了相关生产认可,达��了相关要求。2009年2月22日,忻州市落实差别电价政策小组以忻州差别电价领导小组(2009)1号文件“关于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不执行差别电价的请示”向山西省物价局请示。2009年12月15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发改委等五部门以晋价商字(2009)297号《关于进一步明确和完善部分高耗能企业或生产设备执行差别电价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停止执行差别电价。根据该文件精神,忻州电力公司退还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差别电价1265117元,其中包括被告李爱明经营期间的差别电价255390元。三原告受让粉磨站时,因被告李爱明经营期间粉磨站尚欠忻州电力公司电费95326.04元,该电费已由原告代为交清。2009年12月20日,原告米泉龙、班建义及案外人肖俊峰(粉磨站水泥销售员)代表粉磨站(乙方)与被告李爱明(甲方��签订《水泥熟料包销合同》1份。合同约定:原告方从2010年3月15日至2010年12月31日包销被告李爱明经营的定襄水泥厂生产的水泥熟料;原告方预付被告李爱明熟料保证金30万。后因被告李爱明涉嫌犯罪而未能生产水泥熟料,双方所签合同亦未能履行,原告方所缴纳的保证金30万元被告李爱明至今一直未予退还。2015年1月12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被告债务相抵销后仍欠原告债务139936元(300000元+95326.04元-25539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忻州市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差别电费统计表》、《水泥熟料包销合同》及缴纳电费《明细账》可以证明忻州电力公司退还被告李爱明经营忻府区正大水泥粉磨站期间的差别电价255390元、在《水泥熟料包销合同》中被告李爱明尚欠原告保证金30万元及原告代替被告缴纳电费95326.04元事实成立。根据有关法���规定,被告李爱明应尽快归还原、被告债务相抵销后仍欠原告债务13993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欠原告米泉龙、班建义和朱兴建的债务139936元。如果被告李爱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9元,由被告李爱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天 理审判员 曹 福 荣审判员 刘 效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张潇(实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实际违约】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