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沙市民初字第00421号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肖献忠,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乔志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献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3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由于婚前我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脾气古怪,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小孩出生后,因原告要在家带小孩,无经济收入,被告以还房贷为由,一直拒绝提供原告及女儿的生活必须开支,原告靠娘家资助才勉强度日,为改变现状,原告于2014年夏季开始在本市打工挣钱,期间被告及其亲属多次对原告进行语言攻击和无端猜疑,并跟踪、监视原告,导致原告不得不于2014年10月外出重新找工作,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从外地回家,发现被告为了不让原告进家门连门锁也换了,被告的所作所为,加之双方婚后性格长期不合,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2、判令由被告张某某抚养女儿张某某;3、案件受理费由双方承担。被告张某某辩称:诉状与事实不符。2010年10月以探亲为由外出,2015年正月是门锁坏了要换,不是被告故意所为。2、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女人尚小,不同意离婚。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的身份情况。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女身份情况。结婚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张某某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产权证、购房发票、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证明青年城5栋3单元系被告婚前财产,每月还款778.89元。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张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于2010年年初经人介绍后相识,2010年3月10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领取结婚证,201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张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分歧,双方经常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形成讼争。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定的���婚条件,是人民法院处理婚姻案件唯一标准。原告朱某某要求解除同被告张某某的婚姻关系,并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审理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有鉴于此,原、被告双方应加强沟通,争取消除夫妻间的隔阂。原告亦应珍惜夫妻之间的感情和家庭的和睦,给予被告夫妻和好的机会。因此只要原、被告摒弃前嫌,加强感情交流,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的,而且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张某某尚未成年,如果贸然离婚势必对孩子未来成长带来不利的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账号:260201040006032。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乔志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王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