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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介与聂显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河南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张介,聂显生,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市笃信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民三终字第002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4114251985********,该公司法律顾问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介,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聂显生,男,1969年4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市笃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市回车镇老庙岗村。法定代表人:王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富县人民法院(2013)富民初字第00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上诉人张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1时50分,靳建军驾驶被告聂显生所有的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包茂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K631+650M处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折XX驾驶的自有陕JF3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尾部相撞后,又与同车道行驶的白文波驾驶的白文涛所有的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致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与中央隔离带相撞,黑色桑塔纳轿车被撞后失控,与前方因堵车停在二车道内的豫R477**豫RAN**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致越野客车驾驶人白文波受伤、乘车人蒋增、白文涛、韩亚亚受伤;致黑色桑塔纳轿车驾驶人折XX受伤、乘车人王慧洁、胡小东、张介、贺新新受伤;宁AGN3**号小型越野客车、陕JF35**号黑色桑塔纳轿车、豫R477**豫RAN**挂号重型半挂车、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受损,高速公路路产受损。事故发生后,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延市公交(高)认字(2013)第8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靳建军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靳建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慧洁、胡小东、张介、贺新新、蒋增、白文涛、韩亚亚、折XX、白文波无责任。原告张介受伤后,在延安市人民医院治疗23天,共支出医疗费25418.7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4月8日作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7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张介此次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张介从2011年至今在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朝阳社区居住,在延安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六公司工作,于2010年2月22日生于儿子张嘉伟。原告张介伤残赔偿金45716元(22858元/年×20年×10%=45716元),护理费2300元(100元/天×23天=2300元),伤残鉴定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690元),被抚养费人生活费11676元(16680元/年×14年÷2×10%=11676元)。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物流公司,该车辆与被告物流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实际车主为被告聂显生,靳建军是被告聂显生雇佣的驾驶员。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以被告物流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交强险两份商业险,主车商业险限额为50万元,挂车商业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庭审中,原告张介主张交通费、营养费等,但未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聂显生雇佣的驾驶员被告靳建军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方同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的安全距离,导致发生事故,原告贺新新受伤。延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建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介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从事营运活动中肇事,应由实际车主即被告聂显生承担民事责任。因豫R472**豫RJ1**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聂显生按事故责任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险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因约定不符合保险合同的目的,故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张介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抚养费人生活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酌定为误工费12000元。原告请求的伙食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营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原告张介医疗费25418.7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残疾赔偿金57392元(包括被扶养人费生活费11676元),伤残鉴定费860元,共计98660.7元。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豫R472**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介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27500元,计29500元;在豫R472**豫RJ1**挂号车两份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介剩余医疗费23418.7元,剩余残疾赔偿金29892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共计68300.7元;二、被告聂显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介支付残疾伤残鉴定费860元;三、驳回原告张介对被告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介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聂显生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第一项判决,在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者将案件发回重审,不服金额24587元;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被告;2、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第三者险的限额以车主为限,超过主车限额的部分,上诉人不应承担;3、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没有依据。张介答辩称:1、被答辩人称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被告,答辩人的损失时本案的所有事故车辆造成的属共同侵权行为,没有法律依据。2、被答辩人称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以主车为限,明显违背了保险合同的目的。3、护理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是合适的。聂显生、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笃信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上属实。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婚姻登记证明、调查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一审质证及二审审查,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均是由上诉人所承保的车辆所致,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明确,涉案其他车辆及乘车人均属无责任方,故上诉人以原审法院遗漏必要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投保人就主车和挂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涉案牵引车与挂车作为一个共同运动整体造成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理应由主、挂二车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额额度就应该是牵引车、挂车的保险金额之和。故上诉人以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以主车承保额为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一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受伤情况及护理情况,结合当地的收入、消费水平确定受害人在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是适当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东风审判员  韩永虎审判员  刘小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 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