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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莒民初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冯保洲与苏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保洲,苏文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274号原告:冯保洲,男。委托代理人:李政,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文利,男。委托代理人:李在军,山东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博兴县博城三路81号。诉讼代表人:毕德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保洲与被告苏文利、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博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华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保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政,被告苏文利的委托代理人李在军,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保洲诉称:2014年9月7日,被告苏文利驾驶鲁Q×××××/鲁Q×××××挂号牌半挂车行驶至S335线62KM路口与原告驾驶的鲁L×××××/鲁L×××××挂号牌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苏文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000元。法庭审理时原告追加诉讼请求1055.80元。被告苏文利辩称: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商业险一并处理,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02时11分许,曹发江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335线62KM+300M处时,与被告苏文利驾驶的停在路边的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曹发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莒县大队”)处理,作出莒公交认字(2014)第206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发江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车速、未确保安全是该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苏文利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停车是该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确定曹发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苏文利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双方对交警莒县大队就该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书均无异议。2014年9月15日,受交警莒县大队委托,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对鲁L×××××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进行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经现场勘察,鉴定车辆损失总价格为1532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700元。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日停运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日停运损失为561元,原告支付评估费8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主张被告苏文利赔偿9055.80元{[车损13325元(15325元-2000元)+停运损失11781元(561元/天×21天)+停车费58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500元(700元+800元)]×30%}。审理过程中,被告苏文利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费用。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日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被告苏文利无异议,对停运损失的计算期间,原告与被告苏文利均同意按15天计算。被告苏文利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有异议,主张该费用系交警部门为查明事故原因而依法扣押车辆产生行政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报告的评估费及施救费,被告苏文利均无异议。另查明,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原告冯保洲所有,且已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为被告苏文利所有,该牵引车挂靠在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另,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裁定书扣押了事故车辆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后因被告苏���利向本院提供了现金担保,本院遂依法裁定解除了对该事故车辆的扣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应当认定。本院认为:曹发江驾驶原告冯保洲的机动车与被告苏文利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曹发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交警莒县大队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分析及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冯保洲依据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要求各被告赔偿相应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鲁Q×××××/鲁Q×××××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博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部分,被告苏文利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及侵权人,应按其在该次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苏文利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虽然被告苏文利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在规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并预交费用,应视为其对原告主张车辆损失的认可。对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按原告主张的车辆日停运损失的计算标准及原告与被告苏文利一致认可的停运期间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尽管被告苏文利有异议,但确系原告因该次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支出,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合理损失,因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保洲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苏文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保洲各项损失共计8046元{[车辆损失13325元(15325元-2000元)+车辆停运损失8415元(561元/天×15天)+停车费580元+施救费3000元+评估费1500元(700元+800元)]×30%};三、驳回原告冯保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冯保洲负担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兴支公司负担14元,被告苏文利负担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华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李娜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