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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与刘树桐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

当事人

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刘树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2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刘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江棉,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桐。委托代理人:李春林,雪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4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刘树桐在王丽萍手中���走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后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将该汇票兑现,2014年3月5日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4年2月13日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扣除运费1160556.4元、利息232753.78元,共计1393310.18元外,剩余的3606689.82元由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汇入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原告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由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汇入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3606689.82元。”2014年3月11日,原告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给其汇款的账户有误,导致汇款失败,与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现就于500万承兑无异议剩余余额3606689.82元汇入其名下河北华夏���行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账户。另查明,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刘树桐,王丽萍为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提交的王丽萍书写的二张收条的内容为:1、“今收到天津港费用票据壹拾万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壹角贰分。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王丽萍”。2、“今收到天津站乌海主焦煤票76车,沧州站167车,计234车。王丽萍2010年12月4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2013年3月5日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分局出具的不予调查通知书,2014年3月5日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3月11日该公司出具的说明,王丽萍书写的二张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明、收条、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被告刘树桐拿走承兑汇票后,并未私自占有,而是转交给其所担任法人代表的河北港腾物���股份有限公司。纠纷发生后,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过协商,且该公司已按商定返还给了原告3606689.82元,原告对该公司已返还部分并无异议。从被告提交的王丽萍书写的收条内容来看,王丽萍所在的原告公司与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存在着运输上的商业往来,故二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被告刘树桐作为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拿走原告承兑汇票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原告起诉刘树桐个人应属主体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刘树桐的起诉。上诉人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为:1、上诉人公司的承兑汇票是被上诉人本人拿走的。其拿走汇票当时及之后都没有说过自己是代表其他民事主体。2、被上诉人刘树桐取得汇票之后给了谁,或者其后又转让过几手,这些都与本案无关。其拿走汇票的行为己经完成,其后的转让汇票系另外的法律行为。“拿走”与“转让”两个行为之间虽然有承接关系,但分别代表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据承兑汇票的法律性质及民法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就应该要求直接相对方刘树桐来承担责任。3、被上诉人刘树桐从拿走承兑汇票至本案一审庭审结束,从没有说过自己是代表公司,是在行使职务行为。其在一审应诉时也没有做诉讼主体方面的抗辩。4、在一审庭审中,从审判长、审判员到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所有人都没有提到被告的诉讼主体错误。审判庭也不认为诉讼主体错误,更未将此作为法庭调查、辩论的内容。5、被上诉人刘树桐在拿走上诉人的承兑汇票后,为将其行为合法化,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运费。其起诉时就是以个人身份作为原告,并自述其���人与上诉人公司有业务往来,只字未提其公司。6、一审裁定依据王丽萍的收条来推导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公司有业务往来,进而推导被上诉人刘树恫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但在庭审中,该收条的真实性并未得到认可。况且,即使收条是真实的、合法的,其所载明的内容也跟被上诉人的公司扯不上任何关系。根本不能推导出两个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更不能将刘树桐的个人行为混淆为职务行为。综上,一审法院以主体不当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严重的错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854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案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8月22日,被上诉人刘树桐在王丽萍手中拿走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同日,王丽萍因此事向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报称被刘树桐抢夺500万元承兑汇票,该派出所在2013年9月5日以该案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在此期间,该派出所对刘树桐的询问笔录中,刘树桐在王丽萍处拿到汇票后,给王丽萍写了一份纸条,内容为:“今收到河北泰达承兑汇票一张,金额500万整,因欠运费未结清,请速来解决。港腾物流刘树桐”,王丽萍在询问笔录中称,“公司的承兑汇票被刘树桐抢走了,最后刘树桐把我的车钥匙给我,扔给我一张纸条就直接走了,纸条上写着:今收到500万,来我们公司解决问题(记不清了,大致意思)”;后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将该汇票兑现,2014年3月5日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4年2月13日将500万元的承兑汇票兑现。扣除运费1160556.4元、利息232753.78元,共计1393310.18元外,剩余的3606689.82元由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汇入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指定的账户……”。同日,上诉人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由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汇入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3606689.82元。”2014年3月11日,上诉人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另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因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中信银行给其汇款的账户有误,导致汇款失败,与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无关,现就于500万承兑无异议剩余余额3606689.82元汇入其名下河北华夏银行石家庄建设南大街支行账户。另查明,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上诉人刘树桐,王丽萍原为上诉人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刘树桐提交的王丽萍书写的二张收条的内容为:1、“今收到天津港费用票据壹拾万叁仟叁佰捌拾壹元壹角贰分。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经手人:王丽萍”。2、“今收到��津站乌海主焦煤票76车,沧州站167车,计234车。王丽萍2010年12月4日”。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刘树桐提交沧州市公安局渤海新区公安分局临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该派出所对刘树桐、王丽萍的询问笔录、2013年3月5日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014年3月5日河北泰达工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条及3月11日该公司出具的说明,王丽萍书写的二张收条,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所查明的事实证实,被上诉人刘树桐在从王丽萍处拿走承兑汇票时就是以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职务行为,该事实从承兑汇票兑现等一系列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上诉人在原审向被上诉人刘树桐主张返还不当得利款1393310.18元,起诉主体不当,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是正确的。至于被上诉人曾以个人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费的行为,因其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系被上诉人刘树桐由于对相关法律知识认知错误而产生的行为,此行为并不能否认其在本案所涉行为系代表河北港腾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所实施的职务行为的事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倪忠池审判员  李悦萍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尤凌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