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房建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陈培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房建芸,陈培庚,石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0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五一路399号。负责人马勇,该支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房建芸。原审被告陈培庚。原审被告石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因与被上诉人房建芸及原审被告陈培庚、石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磨民初字第0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6月15日15时,陈培庚驾驶苏F×××××轿车在如皋市下原镇惠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园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在康园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房建芸骑行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房建芸受伤。2014年6月1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第00488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培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房建芸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房建芸分别在如皋市下原医院和如皋市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3天,花费医药费21660.55元。事故发生后,陈培庚垫付10000元。陈培庚驾驶的苏F×××××汽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7日0时至2015年4月26日24时,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为索要赔偿,房建芸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等赔偿各项损失计4641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房建芸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对房建芸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认定如下:1、医疗费21660.55元。对于平安保险提出的房建芸用药中有治疗腰椎间盘突出的药物应予剔除的主张,法院认为,平安保险罗列的几种药物均为治疗普通外伤的常用药物,而且房建芸并无腰部××史,平安保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法院碍难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774元(43天×18元/天)。3、营养费430元(43天×10元/天)。4、护理费3440元(43天×80元/天)。5、误工费3010元(43天×70元/天)。6、交通费400元。7、财物损失158元。以上损失合计29872.55元。对于上述各项损失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交通安全法,我国实行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陈培庚驾驶的机动车在平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平安保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因陈培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由陈培庚全额承担,又因石磊在本起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行为,故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房建芸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各项损失,首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房建芸17008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陈培庚按责承担12864.55元,又因肇事车辆在平安保险投有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房建芸12864.55元。对于平安保险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的辩称,平安保险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该免责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和提示说明义务,亦未举证证明非医保用药的种类、金额及医保替代用药,故法院不予采纳。对于陈培庚垫付的10000元,为减少讼累,房建芸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平安保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房建芸17008元;二、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房建芸12864.55元;三、房建芸返还陈培庚10000元,于平安保险给付房建芸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减;上述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房建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培庚负担。宣判后,平安保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公司赔偿的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且房建芸2014年10月8日复查有××史,该次复查医疗费应当扣除;根据房建芸伤情,其护理期限为15天为宜,原审认定43天护理期限过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房建芸及原审被告陈培庚、石磊均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医疗费问题,对于非医保用药,保险合同中关于非医保医疗项目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但平安保险未举证证明已尽到相关义务,相关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约束力,且平安保险未能举证证明房建芸医保外医疗项目支出及医保内同类医疗项目费用标准,对平安保险的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10月8日的复查费用,当日门诊病历虽载明初步诊断为腰椎间膨出、突出,但平安保险未举证证明房建芸有既往病史、相关治疗与本案不具有因果关系,对平安保险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房建芸因案涉事故受伤住院治疗43天,原审根据其伤情,认定住院期间均需护理,并无不当,平安保险虽上诉称房建芸的护理期限只需15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平安保险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