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乔军明、徐喜连诉侯爱伏、南园村委会、东张村委会、林州市水务局生命权纠纷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乔军明,徐喜连,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林州市水务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中民再终字第17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程留喜,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国庆,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乔军明,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喜连,女,195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邓林江,村委会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州市水务局。法定代表人:李太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再审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园村委会)因与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张村委会)、林州市水务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2014)安中民申字第4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南园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庆,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被申请人林州市水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申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东张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8月22日,一审原告乔军明、徐喜连向林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称,本案事发地点位于南园村与东张村之间的淇河,河底原本平坦。1997年开始,被告侯爱伏在河岸南园村管辖区建成砂石场,动用挖掘机从两村管辖水域采砂,后又挖掘河底石头磨成砂出售,迄今已长达十多年,将原本平坦的河底挖成凹凸不平的高度危险区域,多处深水区,未作任何明显标志,没采取任何安全措施。被告东张村委会、南园村委会、水务局未尽管理职责,疏于管理,致使近年来多人落水死亡。原告徐喜连之女张国香于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乔军明登记结婚,2012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张国香在河边洗头时,落入被告侯爱伏挖砂石所致的深水区,溺水死亡。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二原告丧葬费1515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元、死亡赔偿费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08232.1元;2、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被告东张村委会未提交答辩状。一审被告南园村委会辩称,我方对本案诉称的河流无管理权及义务,且事故发生地并不属于我方辖区,而属于东张村辖区;我方作为村集体组织不具有对侯爱伏进行安全监管及督促的义务;二原告所诉数额太高,于法无据;张国香作为成年人,明知去河边洗头具有危险性而为之,其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一审被告水务局辩称,1、我方是林州市范围内的水行政管理单位,我方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对河道内采砂企业进行证照管理、资源费收取的行政管理,我方与死者之间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2、采砂企业与死者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我方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认定。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与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隔淇河相望,以淇河河道中心线为界,被告东张村委会与被告南园村委会对淇河的河滩分别进行管理。2001年1月1日,被告南园村委会作为甲方与被告侯爱伏作为乙方签订《淇河滩承包合同》一份,期限为5年,由此被告侯爱伏开始在淇河河滩内从事采砂活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被告侯爱伏仍在河滩内从事采砂活动。河滩内因采砂多处形成深坑,河水流入坑内形成深水区。2012年7月28日上午11时许,张国香在淇河内离东张村河岸不远处的一深坑边洗头时,不慎落水,溺水而亡。事故发生时,该河道附近无警示牌,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也无人看护。另查明,受害人张国香,女,1984年5月18日生,汉族,农业户口,其丈夫系原告乔军明,双方无子女;其母系原告徐喜连;其父已去世。原告乔军明、徐喜连的合理损失有丧葬费30303元÷2=15151.5元、死亡赔偿金6604.03元×20年=13208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177232.1元。林州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东张村委会、南园村委会对流经两村之间的淇河河滩分别进行实际管理。被告侯爱伏在与被告南园村委会签订的《淇河滩承包合同》到期后仍进行采砂,致河道内多处形成深水区,且未设置警示牌,亦末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虽其辩称事故发生地的深水坑是他人所挖,其未去事故发生地采砂,但该河段只有其一家采砂厂进行采砂作业且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事故深水坑是他人所挖,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侯爱伏对张国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东张村委会对河滩未尽管理义务,无视他人的采砂行为,在形成深水坑后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且事故发生地在其实际管理的河滩内,被告东张村委会对张国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园村委会在与被告侯爱伏签订的《淇河滩承包合同》到期后,无视侯爱伏的继续采砂行为,对因采砂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不管不问,且自身又未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被告南园村委会对张国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张国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张国香的溺水死亡是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综合各方过错,酌定责任承担比例为张国香自行承担40%、被告侯爱伏承担30%、被告东张村委会承担15%、被告南园村委会承担15%。被告水务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张国香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了(2012)林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侯爱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53169.63元;二、被告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三、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四、驳回原告乔军明、徐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原告乔军明、徐喜连负担1769.2元,被告侯爱伏负担1326.9元,被告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3.45元,被告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负担663.45元。南园村委会上诉称,上诉人对本案诉称的河流无管理权及义务,且张国香死亡的地点并不属于上诉人的河道。上诉人仅作为村集体组织,不具有对侯爱伏进行安全管理及督促的义务。张国香作为成年人,明知具有危险却为之,其存在重大过失,原判只让其承担40%错误。原审将被上诉人东张村河道的安全隐患消除义务强加于上诉人,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依法裁决。乔军明、徐喜连以原判正确进行了答辩。东张村委会未到庭进行答辩。水务局辩称,我方行政管理行为与张国香溺水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维持原审对水务局的判决。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东张村委会、南园村委会对流经两村之间的淇河河滩分别进行实际管理。侯爱伏在与南园村委会签订的《淇河滩承包合同》到期后仍进行采砂,致河道内多处形成深水区,且未设置警示牌,亦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侯爱伏对张国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侯爱伏主张事故发生地的深水坑是他人所挖,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且该河段只有其一家采砂厂进行采砂作业,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南园村委会在与侯爱伏签订的《淇河滩承包合同》到期后,无视侯爱伏的继续采砂行为,对因采砂行为造成的安全隐患未尽到管理义务,南园村委会对张国香的死亡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国香的溺水死亡,是因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所致,原审综合各方过错,酌定责任承担比例并无不当。水务局的行政管理行为与张国香的死亡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南园村委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了(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35元,由上诉人侯爱伏负担1326.9元,上诉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3.45元。南园村委会申请再审称,被害人死亡于临淇镇东张村河段,不在南园村河段,南园村无义务、无职责对该河段进行管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乔军明、徐喜连答辩称,侯爱伏在河道内挖沙,而且还越界采挖,造成张国香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南园村委会与侯爱伏签订挖沙合同,合同到期后,对侯爱伏的挖沙行为不进行制止,南园村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张国香死亡地点在河道内的东张村区域内,东张村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林州市水务局答辩称,水务局属于行政单位,只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而且只收取资源管理费,对挖沙车挖沙情况不清楚,张国香的死亡与水务局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东张村委会未进行答辩。本院再审期间,侯爱伏提出撤回再审申请,乔军明、徐喜连提出撤回对侯爱伏的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他查明事实与二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南园村委会在与东张村委会共同管理的河段,疏于管理,对河道内出现的深坑未进行平整,亦未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造成张国香不慎溺水死亡,其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审判决其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再审请求不予支持。水务局作为河道的主管部门,对区域内的河道具有监管职责,但林州市水务局未尽法定义务,对河道内滥采河沙留下的深坑未采取措施进行修复平整,造成夏季深坑大量积水,留下重大安全隐患,致使张国香在深坑内溺水死亡,其具有疏于管理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一、二审判决认为水务局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显属不当。参照南园村委会、东张村委会的责任份额,林州市水务局应赔偿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责任划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安中民一终字第198号民事判决及林州市人民法院(2012)林民二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请人林州市水务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三、被申请人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四、被申请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各项损失26584.8l元;五、驳回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23元,由申请再审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负担663.45元,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负担2432.65元,被申请人林州市水务局负担663.45元,被申请人林州市临淇镇东张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3.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90.35元,由申请再审人林州市临淇镇南园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3.45元,由被申请人乔军明、徐喜连负担663.45元,被申请人林州市水务局负担66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中友审 判 员 杨西建代理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崔江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