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高冉、孙大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高冉,孙大成,殷敦亮,王学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商初字第2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住所地禹城市。法定代表人魏文召,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军,男,1968年出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员工。被告高冉,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孙大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殷敦亮,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被告王学平,男,1957年出生,汉族,住禹城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与被告高冉、孙大成、殷墩亮、王学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孝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四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借款人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现借款已逾期,经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和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过程中原告对诉讼请求变更为本金及利息,期限内利息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三十,逾期利息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四被告组成联保组与原告签订了标的额为5万元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授信期限为2010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期间借款人高冉可循环自助使用贷款,单笔贷款最长期限不超过12个月,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为按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利息为执行利率上浮50%。2012年12月25日,借款人从原告处取得贷款5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7月12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采取多种措施和多次催收,四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诉来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的贷款本金,利息及复利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被告的银行卡号及交易明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冉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高冉在借款后应按约定还本付息其未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还款,对此纠纷的引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高冉、孙大成、殷墩亮、王学平系联保小组,孙大成、殷墩亮、王学平对被告高冉的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虽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冉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禹城市支行借款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3年7月12日按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2013年7月13日后按合同内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孙大成、殷墩亮、王学平对第一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大成、殷墩亮、王学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冉追偿。上述给付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孝艮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胡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