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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冯建明与姚剑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红安八民初字第00022号原告冯建明,男,196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金新咏,红安县司法局太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剑,男,195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原告冯建明与被告姚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阮胜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剑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租赁原告机械设备在河南省做工程,经结算欠原告租金168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租金168000元。被告姚剑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和身份信息。2、2010年12月3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168000元。3、2014年2月28日,熊文军出具的“情况说明”及熊文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姚剑出具的欠条与熊文军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姚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举证、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0年6月,被告承接河南大河筑路有限公司承包的内邓高速公路土方工程,租用原告挖掘机、推土机各一台。2010年12月31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租用挖机(冯建明、熊文军)租金共计壹拾陆万捌仟元整”。此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承租人应依约支付租金。被告欠原告租金,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168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剑给付原告冯建明租金16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660元,由被告姚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3660元,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阮胜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卢 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