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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冷明与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冷明,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1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晴川街解放一村8号,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武汉市洪山区团结大道1020号。法定代表人雷德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雄,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珏绯,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冷明因要求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或理由,经合议庭决定本案不开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冷明向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解决解私户的记录信息”,而解决私房问题涉及房屋历史遗留问题。冷明就涉及历史遗留问题的房屋处理情况,要求信息公开与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生争议,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冷明的起诉。上诉人冷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从未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武汉城投公司解私户的记录信息”,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公开“截止到递交申请之日止,贵公司已解决了多少解私户的记录信息”,故原审裁定审非所诉的违法事实成立。2、上诉人申请的内容是否存在或能否公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而非“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原审裁定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是帮被上诉人寻找未提供的法律依据,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4)鄂洪山行初字第00036号行政裁定,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审理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单位性质属于企业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也非由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或行政机关委托行使具体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虽为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但被上诉人参与工作小组知悉的相关信息不属于该条规定的信息种类,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主体。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冷明向被上诉人武汉市城市建设投资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申请,要求公开“贵公司已经解决了多少解私户的记录信息”。由于上诉人的该项申请涉及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现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未予答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为此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 丹审 判 员  巩文胜代理审判员  侯士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张笑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