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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石进花与李建伟、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进花,李建伟,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371号原告石进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孙喜杰,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伟,农民。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住所地平度市青岛路东端。法定代表人刘书伟,局长。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山东天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进花与被告李建伟、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以下简称“公路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进花的委托代理人孙喜杰、被告公路局的委托代理人孙书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进花诉称,2014年6月15日16时,原告驾驶电动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肇事处,驶入公路东侧李建伟、李贞寿在公路上晒的小麦上摔倒受伤,平度市交警大队认定李建伟、李贞寿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平度市公路管理局对在公路上晒小麦监管不力造成事故发生,亦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387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伟未答辩。被告公路局辩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该事故的发生由原告以及被告李健伟、李贞寿承担责任,原告作为电动车的驾驶者,在当时天气晴朗的情况下,已经发现道路上有晒麦子的,有障碍物却仍然在所晒麦子上行走,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应当承担大部分责任,被告李健伟和李贞寿违反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堆积物品,晒麦子,应当由其承担责任,被告公路局在道路管理过程中,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在麦收季节,由于大量村民在道路上晒粮,被告公路局组织人员进行清理,但没有结果,由于被告是事业单位,没有司法执法的强制力,所以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的管理养护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所称由被告公路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因为李建伟和李贞寿在公路上晒麦子是违法行为,被告公路局与他们的违法行为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李贞寿与李建伟系叔侄关系。2014年6月15日16时许,晴,原告石进花驾驶电动车沿朱诸路由南向北行驶至71Km+600m处时,驶入公路东侧李建伟、李贞寿共同晾晒的小麦上摔倒受伤,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进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伟、李贞寿2人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石进花受伤后即被送往平度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2日,住院17天,出院记录记载,出院诊断: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糖尿病、动脉粥样硬化、骨质疏松。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5843.63元。2014年10月26日,原告石进花自行委托青岛九鼎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后期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10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石进花所受损伤的残情程度为伤残十级;所需护理期限建议45天,所需护理人数建议为住院期间2人,出院后1人;所需后期医疗费用建议为6000元左右。原告石进花支付鉴定费2000元。2014年11月18日,原告石进花诉来本院,认为对于其受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负担30%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23874.8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具体赔偿明细为:医疗费21843.63元(15843.63元+6000元);误工费14757.68元(110.96元/天×133天);护理费6879.52元[110.96元/天×(17×2+28)];住院期间生活费340元(20元/天×1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以上合计79582.83元(注:此数额原告计算有误,应为77582.83元),被告承担30%,即23874.85元。庭审中,原告石进花撤回对李贞寿的起诉,被告公路局认为其作为道路养护单位,已经尽到监管职责,不应当承担责任,并提供公路路政巡查日记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公路局同时提出,原告石进花住院医疗费部分进行了报销,原告的医疗费支出应当相应扣减,原告石进花承认其医疗费通过农村合作医疗报销了6000元,但认为涉及被告赔偿的医疗费部分仅有1800元,不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住院病历一份、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两支、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具一支、交通费单据三支,被告公路局提供的公路路政巡查日记,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陈述并经开庭质证记录在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后果的应承担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费等费用的民事责任。李建伟系晾晒小麦的所有者,违法在公路上晾晒小麦,造成原告受伤,应负有对原告石进花进行民事赔偿的责任,现原告石进花要求被告李建伟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多因一果,原告石进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事发当日天气晴好,交通视线良好,据情原告应负70%的责任,被告李建伟承担事故的一定责任即25%,被告公路局作为事发路段的路政管理机构,虽然进行了日常的路政巡查,并对辖区道路安全管理工作对村民进行过宣传教育,但对于被告李建伟占道晾晒小麦的违法行为未能有效制止,应对本案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据情应承担5%的责任。被告李建伟侵权行为与被告公路局的侵权行为之间不构成共同故意,亦无意思联络,原告要求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石进花主张的损失,结合证据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医疗费21843.63元(15843.63元+6000元),有收费票据及鉴定意见予以证实,但应以原告石进花的实际支出及可预计的必然支出为限,故应当扣除通过医疗保险保销的6000元,应为15843.63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14757.68元(110.96元/天×133天),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前一天,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6879.52元(110.96元/天×62),按护理人员为农村标准,护理人数及天数有鉴定意见为据,该费用计算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生活费340元(20元/天×17天),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300元,考虑原告就医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有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31462元(15731元/年×20年×10%),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石进花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15843.63元、误工费14757.68元、护理费6879.52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4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31462元,以上费用合计71582.83元。其中应当由被告李建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7895.7元(71582.83元×25%);被告公路局承担5%的赔偿责任,即3579.1元(71582.83元×5%)。原告石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建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伟赔偿原告石进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789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赔偿原告石进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579.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沿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石进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7元,由被告李建伟负担327元,由被告青岛市公路管理局平度分局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伟审 判 员  牟晓波人民陪审员  林洪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彭海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