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恩勇犯盗窃罪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恩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水刑初字第0010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恩勇,又名陈小六,男,1981年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苗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盗窃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水城县看守所。辩护人蔡丹、陶健,系贵州祥紫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恩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本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恩勇及其辩护人蔡丹、陶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晚上,被告人陈恩勇伙同他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场坝经事先预谋后携带夹钳、刀片等作案工具窜至水城县猴场乡泰麟煤矿主井盗窃电缆线两根共计394米。经水城县发改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泰麟煤矿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82519元。另查明:同案犯罪嫌疑人秦志军在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恩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盗窃行为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郭某、孙某征、史某胜的证言,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鉴定委托书,现场勘查记录,辨认笔录,破案报告,侦查终结报告,情况说明,被告人血液提取笔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恩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煤矿电缆且数额巨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恩勇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陈恩勇的辩护人提出其盗窃的电缆长度和价格应认定为销赃实际重量的价格的辩护意见。经查,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陈恩勇现场辨认笔录均能证实被盗现场泰麟煤矿主井南侧井壁上的两条电缆线长共计394米。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其价格鉴定为价值人民币82519元,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盗电缆不属于使用中的电力设备。经查,泰麟煤矿电缆被盗时虽该矿未生产,但其主井内的电缆已安装完毕并已投入使用,其行为属于刑法中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恩勇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受他人指使,应认定为从犯。经查,从被告人陈恩勇实施的行为和实际分得赃款的数目及被告人陈恩勇的供述,本案不宜认定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恩勇系初犯、偶犯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恩勇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虽没有危及公共安全,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恩勇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恩勇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恩勇判处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陈恩勇无异议,该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电力设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恩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4月1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 笛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谢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