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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杜振贤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任振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振贤,任振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9011号原告杜振贤。委托代理人艾卉,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文林,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振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宋希诺,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振贤诉被告任振裕、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振贤的委托代理人艾卉、被告任振裕、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希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振贤诉称,2014年9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任振裕驾驶沪EP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出蔡伦路南约100米处,适遇案外人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FQ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振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的受损车辆进行定损评估,定损金额为人民币77,538元(以下币种同)。另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77,538元、评估费2,170元、施救费350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任振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任振裕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有部分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但评估费不同意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均投保在本公司,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具体赔偿项目,因被告曾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2,000元,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77,538元不予认可,要求对受损车辆重新评估。施救费350元无异议,评估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8时50分许,被告任振裕驾驶沪EP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金科路出蔡伦路南约100米处,适遇案外人裘某某驾驶原告所有的沪FQXX**小轿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振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11月18日,原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受损车辆进行评估,评估后确认沪FQXX**小轿车的直接物质损失为77,538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2,170元。后原告将该车送修,并为此支出车辆修理费77,538元。在原告委托评估的当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定损金额为22,000元。此外,原告因本起事故还支付施救费350元。另查明,沪FQXX**小轿车(发动机号为7A28某某、车架号为LVSF某某)车辆的品牌型号为:福克斯C某某,注册日期2007年8月9日,事发时该车的所有人登记为原告杜振贤,事发后,原告将该车出售,现该车车牌号变更为沪ARXX**,所有人登记为案外人佘某某,车辆的转让金额为67,500元。肇事沪EPXX**小轿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任振裕,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其中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第九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款,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审理中,1、经本院要求,原告将受损车辆开至本院作勘查,二被告经勘查后确认受损车辆确已维修完毕。2、原、被告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各自出具的估损清单进行比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的估损清单中增加了以下项目:左侧半轴、右侧半轴、机仓线束、仪表台总成、变速箱散热器、变速箱散热器油管×2、变速箱档位开关、变速箱档杆线、变速箱壳体总成、启动马达。原告为证明上述增加的维修项目在事发时确有损坏,提供了受损车辆拆检照片一组,经当庭质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照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增加的维修项目实际并未受损。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事故信息打印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物损评估意见书、事故车辆勘估表、受损车辆照片、维修费发票、维修结算单、评估费发票、上海市道路牵引服务作业单、施救牵引费定额发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供的定损单、维修费用清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任振裕驾驶的机动车与案外人裘某某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所有的沪FQXX**小轿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振裕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任振裕虽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裘某某在本起事故中有过错,故本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任振裕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是任振裕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故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损失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任振裕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具体的赔偿项目及金额,1、车辆修理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车损的,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可以作为车主的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现原告的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确认该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损而产生的直接损失为77,538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对该定损结论有异议,认为定损清单中所列的部分维修项目实际并未损坏,其所作的定损金额高于保险公司的定损金额,要求对受损车辆重新评估,然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受损车辆拆检时的照片,物损评估部门定损的项目与车辆实际受损的情况基本相符,现太平洋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足以否定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定损结论的证据,故本院对物损评估中心定损结论予以认定,对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重新评估的主张不予采纳。但考虑到受损车辆购置时间早在2007年,且受损情况严重,该车的重置价格已远低于车辆的修理费,因此选择重置车辆比修复更为经济,原告执意修理而扩大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参照该受损车辆在二手车市场的转让价酌定车辆修理费为67,500元,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2,000元,余额65,5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施救费。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50元无异议,经查,无不当,本院据此确认,该费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3、评估费。原告支出的评估费2,170元,该损失系为查明和确定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因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评估费不予赔付,故该费用应由任振裕承担。综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合计赔偿原告67,850元,被告任振裕合计赔偿原告2,1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振贤67,850元;二、被告任振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杜振贤2,17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元,减半收取计1,000.50元,由原告杜振贤负担225.50元,被告任振裕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贤凤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姜 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