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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招城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有涛与段焕臣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招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招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有涛,段焕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招城民初字第221号原告王有涛,男,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魁星路**号。委托代理人王桂成,系原告父亲,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张星镇。被告段焕辰,男,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张星镇。委托代理人王玉胜,系被告外甥女婿,山东省招远市人,住招远市张星镇。王有涛与段焕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婧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有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成,被告段焕辰的委托代理人王玉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有涛诉称:被告系养猪户,原告为被告提供猪饲料。2014年5月至2015年1月,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37369元。后被告支付了20000元,尚欠17369元,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焕辰辩称:被告购买原告猪饲料属实,每次被告在原告出具的收货条上签名,该收货条并非欠款条。被告已付清原告的饲料欠款,并多付给原告2845元;另,原告购买被告小麦欠款2100元尚未给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王桂成与被告系多年好友,被告系养猪户,经王桂成联系,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猪饲料,被告每次收货均在原告出具的标明饲料金额、日期的送货凭证上签名确认,该送货凭证均在原告专门的一个记帐本上。2014年5月10至2015年1月27日,被告共在原告出具的9张送货凭证上签名,合计金额37189元。另,在2014年8月28日的凭证左下角有“开口料1包、180元整”的字样,这180元不包含在上述37189元内。2015年1月27日,被告付给原告20000元。2015年3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饲料款17369元。审理中,原、被告对双方之间长期的饲料买卖业务无异议,并且各自提交了自己的记帐本。经核对,原告记帐本上2014年8月28日送货凭证上的“开口料1包、180元整”这一内容,在被告记帐本上没有记录,其他送货时间与金额均一致。关于付款情况,双方说法不一:原告称,2014年5月10至2015年1月27日,原告为被告送货合计金额37369元;2015年1月27日,被告付款2万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款条;兑除,被告尚欠原告17369元。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10至2015年1月27日9张送货凭证上的签名属实,但称自己签名时上述交易凭证上没有“欠款条”、“今欠”及“欠款人”的字样,上述字样应是原告后来自己添加的,2014年8月28日“开口料1包、180元整”的内容也是原告自己添加的;被告主张,2014年8月6日,原、被告核对双方帐目,被告欠原告20034元,当天原告没带自己的记帐本,被告支付给原告20034元后,原告在被告记帐本上相应的位置书写了合计金额20034元表示已付款,因双方关系很好,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具收条;2015年1月27日,被告又付给原告20000元;综上,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合计37189元,被告共付给原告40034元,兑除,被告多付给原告2845元,原告承诺以后用饲料抵顶;被告另主张,2014年6月份,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2100元的小麦尚未付款。原告主张自己提交的交易凭证均是原始形成的,不存在后来添加的情况;原告认可2014年8月6日在被告要求下为其合计了饲料金额20034元并记录在被告的记帐本上,之后原告就将该合计金额在自己的记帐本上打成欠条,由被告签名确认,被告记帐本上的合计金额不能证明已付款;原告同意购买被告的2100元小麦款从被告欠其饲料款中扣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涉案9张送货凭证,内容中的“欠款条、今欠、欠款人”等字样,从处观上看,颜色、笔迹、书写位置与整体相符一致,不能看出是否有后来添加的情况,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付款20034元。因原、被告坚持诉、辩称理由,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易凭证、记帐本等证据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段焕辰购买原告王有涛猪饲料,有被告段焕辰在原告记帐本上签名的送货凭证可以证明,被告主张其签名时送货凭证上没有“欠款条、今欠、欠款人”等字样,没有证据证明,况且,该送货凭证载明的送货人、送货金额等内容明确完整,与被告记帐本上的送货明细也核对一致,即便没有被告主张的上述字样,亦符合欠款条的特征,能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2014年8月28日送货凭证左下角书写的“开口料1包、180元整”不包括在当天送货凭证的金额内,被告不认可,被告记帐本上也没有相应的记录,故这一欠款数额,依法不予认定,被告购买原告饲料共计37189元。被告主张2014年8月6日付款20034元,根据被告记帐本,可以看出20034元是对前面几次送货的合计金额,不符合收条的特征,原告不认可收到这一款项,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对被告这一主张,依法不予认定。2015年1月27日被告付款20000元,有原告出具的收款条为证,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购买被告小麦欠款2100元,原告同意从被告的欠款中扣除,本院予以准许。综上,被告尚欠15089元,依法应当付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焕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有涛饲料款15089元。二、驳回原告王有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段焕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王有涛负担57元,被告段焕辰负担1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婧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王健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