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张海涛与高礼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海涛,高礼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民监字第0001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海涛。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礼才。再审申请人张海涛因与被申请人高礼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苏中民终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海涛申请再审称:(一)2010年底,张海涛将新东方汽配城三间产权商铺的阁楼施工项目发包给高礼才,由高礼才将顶高六米的室内空间分隔成上下二层。2012年,张海涛再次将阁楼内分隔装修工程发包给高礼才,并预付工程款10000元。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非二审法院认定的张海涛委托高礼才在涉案商铺砌墙、贴瓷砖的雇佣关系。(二)预付10000元工程款当天,张海涛发现三间商铺阁楼中间的三根钢筋混凝土承重大梁全部断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建设工程质量缺陷,应当承担过错责任:1、提供的设计有缺陷;2、提供或指定购买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3、直接指定分包人分包专业工程。本案中,发包人张海涛不存在该三种情形,无需对工程质量问题承担责任。二审法院认定张海涛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于2010年委托高礼才搭建阁楼时设定的用途系仓库,2012年未经相关部门许可委托不具备施工资质的高礼才在搭建的阁楼中砌墙分割房间,故张海涛对于大梁开裂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违反法律规定。诉讼期间,张海涛曾咨询政府部门,得知只要不损坏共用结构,私房的用途及分割均不受政府部门干涉。(三)《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中,承包人高礼才没有施工资质,施工方案是高礼才选定的,材料设备是高礼才提供的,张海涛也没有向高礼才提出任何违反法律、违反行政法规、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或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因此,高礼才应对本案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四)《解释》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本案涉案工程在施工中就发生大梁断裂,从常识上即可判定为无法修复的重大质量事故,因此高礼才应将预付的10000元工程款退还张海涛。(五)本案涉案工程大梁已经断了,为避免整个阁楼倒塌,张海涛出资进行加固,在断裂处用柱子顶着。这种摆在眼前的危险处境,依常识即可确定。商铺中树了六根大柱子,安全性及商业功能均受到很大影响。因此,高礼才应向张海涛赔偿大梁断裂加固费用9904元,阁楼拆除重建费用及拆除重建期间的停工停产损失、搬迁费、库房和人员安置等费用。二审法院认为张海涛对阁楼是否必须拆除重建未提供证据证明,明显不当。(六)《建筑法》第六十五条明确,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予没收。但二审法院对此均未提及。张海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张海涛提出的其对涉案工程质量问题无需承担责任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首先,张海涛先后将其所有商铺的阁楼搭建工程、阁楼内分隔装修工程发包给高礼才进行施工,但从未对高礼才的施工资质进行详细审查;其次,张海涛对阁楼用途进行了变更,其在一审中确认,当初搭建阁楼的设定用途是做仓库,但后来在阁楼内分隔装修是想做工人宿舍。据此,二审法院在肯定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的基础上,认定张海涛对涉案工程发生质量问题存在一定过错,并无不当。关于张海涛提出的高礼才应赔偿大梁断裂加固费用9904元、阁楼拆除重建费用及拆除重建期间相关损失的再审申请事由。经查,涉案工程发现质量问题后,张海涛已委托专业机构对阁楼楼板大梁进行加固。张海涛认为阁楼必须拆除重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据此,二审法院对张海涛主张的阁楼拆除重建费用及拆除重建期间的相关损失未予支持,并依据张海涛与高礼才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认定由高礼才对张海涛支付的阁楼楼板大梁加固费用9904元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张海涛提出的高礼才应退还10000元预付工程款,以及高礼才没有相应资质应受到处罚的再审申请事由,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的范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张海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海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蓓审 判 员 杨 兵代理审判员 张珍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胡雪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