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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成商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田玉洵与滕振华、唐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玉洵,滕振华,唐福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荣成商初字第25号原告:田玉洵,男,汉族,住荣成市。委托代理人:田均华,女,汉族,住荣成市。被告:滕振华,男,汉族,住荣成市。被告:唐福丹,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田玉洵与被告滕振华、唐福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辉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均华、被告唐福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振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滕振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10000元并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滕振华未答辩。被告唐福丹辩称,此笔借款属实,但二被告离婚时已确定此款由被告滕振华偿还,所以不同意共同偿还,应由被告滕振华一人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滕振华与被告唐福丹2007年10月23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8日被告滕振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利息按银行利率为准。2012年3月31日,二被告经荣成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二被告协议约定所欠原告10000元由被告滕振华负责偿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及利息,遂成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调解书、欠条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滕振华2011年1月8日向原告所借的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所达成的离婚协议中关于该笔债务的约定,对二被告具有约束力,对外不具有约束力。被告唐福丹辩称应由滕振华个人偿还理由不当,被告唐福丹向原告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后,可按二被告间离婚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滕振华主张其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滕振华、唐福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月8日起至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滕振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辉晓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侯雯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