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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冯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江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监视居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雁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应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17时许,被告人冯某来到资阳市雁江区中和镇罗汉村八组李某房屋外盗走一把扳手和一副白色手套,后进入屋内偷走改刀一把、铜丝一圈、刀子两把。被发现后从厨房逃走,后被群众抓获移交公安机关。另查明,被告人冯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盗物品已追回并返还��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冯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冯某犯罪的性质、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朱红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