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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海水与李晓龙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海水,李晓龙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336号原告郭海水,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聪,敖汉旗新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龙,男,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李和,男,住敖汉旗。原告郭海水与被告李晓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文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海水的委托代理人李聪,被告李晓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海水诉称,被告于2013年在我处打工向我借款25300元,其打工的报酬已由劳动监察大队从我的工程款中给付,故被告应给付我借款25300元,我多次索要,被告支拖不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欠款25300元。被告李晓龙辩称,2013年8月份,原告雇佣我为其在金厂沟梁金矿8号楼施工,我从原告处借支了25300元为工人开工资。原告说我从劳动监察大队支取了工资对,但我支取的是扣除我从原告处借支的工资25300元之后的数额。综上,我从原告处支取的是工人工资,并非从原告处借款,我不同意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将位于金厂沟梁镇金矿8号楼的部分刮大白工程转包给被告,由原告提供施工材料,由被告负责雇佣工人施工,施工期间被告以借支工资的名义从原告处借款25300元,其中300元为被告借支的工人伙食费。2014年5月,被告及被告雇佣的部分人员就工资支付问题申请敖汉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以下简称敖汉旗劳动监察大队)进行裁决,敖汉旗劳动监察大队对此事进行调解,该大队将从工程业主处支取的工程款23490元发放给被告及王振要、孙玉江、XX飞四人。另查明,被告在敖汉旗劳动监察大队询问其的笔录中承认完成的工程量为6600平方米,其中楼房55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为7元;地下室和车库总计1100平方米,每平方米人工费6元。被告还承认楼房、地下室及车库最后一遍面料没有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书、借据、证人证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将位于金厂沟梁镇金矿8号楼的部分刮大白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在施工期间向原告借款25300元的事实存在,但其中除300元为被告借支的伙食费外,其余25000元实为原告支付给被告的人工费,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此25000元实为劳务报酬,而非借款。原告称被告的人工费已由敖汉旗劳动监察大队从其工程款中扣除后给付,但其对敖汉旗劳动监察大队代其给付被告人工费的行为并未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应支付给被告的人工费数额,且原告拒绝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致本院无法查清涉案工程的工程量,进而无法查清原告应给付被告的人工费数额,故被告向原告借支25000元及敖汉旗劳动监察大队代为发放23490元的行为皆可视为原告向被告支付人工费。按被告在敖汉旗劳动监察大队对其询问的笔录中承认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计算,原告应支付其人工费为451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人工费为48490元,多支付的3390元应返还给原告。被告还在敖汉旗劳动监察大队的询问笔录中承认涉案工程最后一遍面料没有刷,其应向原告返还此部分工程的人工费,因双方拒绝对此部分的人工费数额进行鉴定,故参考本院对“刮大白”行业从业人员调查的市场价格将此部分工程的人工费认定为6600元。综上,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人工费9990元,还应偿还向原告借支的伙食费3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龙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郭海水多支付的人工费9990元,偿还向原告借支的伙食费300元,合计1029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原告负担126元,被告负担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轶三审 判 员  袁文广人民陪审员  杨墨亭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景海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