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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桐城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王元生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元生,桐城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5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生,住安徽省桐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赵斌,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元生因与被上诉人桐城市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2014)桐民一初字第02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王元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王元生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上诉人王元生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谷审判员 刘梦灵审判员 金 京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余月琴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