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昂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万俊兰与盛中美、金龙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俊兰,盛中美,金龙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昂昂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昂民初字第335号原告万俊兰。委托代理人孙忠涛被告盛中美。被告金龙运输车队。负责人汤金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刚。委托代理人李伟。原告万俊兰与被告盛中美、金龙运输车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宏彬、杨光、人民陪审员马丽君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微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中美、金龙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按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9时许,董俊和驾驶黑BQ06**号、黑E68**挂重型货车沿榆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三岱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万俊兰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外伤、骨折等,住院23天后出院。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董俊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挂靠),实际车主为盛中美,司机董俊和受盛中美雇佣,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期间盛中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10996.90元(包括二次手术6000元);2、误工费11896.50元(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23793元/年÷12个月×6个月);3、护理费12791.09元【住院期间(3500元/月÷30天×23天)+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135.12元/天×23天】;【出院后需8周护理(3500元/月×2个月=7000元】;4、伙食补助费2300元(23天×100元);5、残疾赔偿金24277.93元【(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1元×18年×(10%+2%+2%)】;6、精神抚慰金9000元。7、交通费4433.50。8、财产损失(自行车一台、电子秤一个)500元。9、鉴定费4617元。10、复印费94.30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是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被告认为:1、医疗费和伙食补助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2、误工费不同意给付,原告超过60岁,系农民有土地没有减少收入。3、出院护理费8周应为56天,不应按2个月计算。4、残疾赔偿金系数应该是一个十级加1%,不是2%。5、财产损失没有证据。6、精神抚慰金不同意赔付。7、交通费请求过高。8、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盛中美、金龙运输车队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万俊兰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农村户口。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肇事车辆驾驶人董俊和负事故全部责任。3、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和治疗的情况,住院23天,住院期间的治疗费用是由肇事车辆车主垫付的。4、医疗费票据33张,随诊手册三本,证明2013年10月15日到2014年4月10日期间原告伤后在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康复治疗,自己支付了10996.90元医药费。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达成三处伤残10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需1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6000元。6、鉴定费票据41张,共计4617元。7、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护理人牟平系伤者女婿,工资标准3500元/月。另一护理人赵庆丽系伤者亲属,没有固定工作,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主张的。8、交通费票据246张,证实原告伤后为治疗康复复查以及鉴定,共计支出4433.50元交通费。9、复印费票据两张94.30元,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付的费用。10、证人证言、行驶证复印件、以及法庭和盛中美通话录音,证实盛中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董俊和是盛中美雇佣的司机,拜泉金龙车队是该车辆挂靠车队。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所举证据1、2、3、10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4医疗票据,认为有280元是外购用药不同意支付。1600元诊所开的药不是正规票据而且也证明不了用途不同意赔付。对证据5鉴定意见,认为鉴定外伤至右侧肋骨第2肋骨折,遗留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伤残10级不合理,病历上显示只是胸腔积液,鉴定与病例不符。另外护理评定的标准,根据病例显示为2级护理,鉴定2人不合理,我方认为应按病例评定为1人护理。对证据6鉴定费,认为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赔付。对证据7护理人证明,认为护理人赵庆丽没有提供减少收入的证明,我们认为应按其户口属性,即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给付。对证据8交通费票据,认为出租车票据不合理,不是必要的交通费支出,且很多票据联号。还有火车票榆树屯到哈尔滨,哈尔滨到齐齐哈尔市的不认可,另外康复期间的交通费我们认为不是必要费用,我方只认同住院期间一天3元的交通费。对证据9复印费票据,认为不是本次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医疗费中1880元外购药品,因无正规票据和相应诊断,其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对交通费应按其实际路程,酌情认定。其他证据合法有效均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提出质证,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9时许,董俊和驾驶黑BQ06**号、黑E68**挂重型货车沿榆龙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至三岱屯路口处时,与由北向东左转弯骑自行车的原告万俊兰相撞,当场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多处外伤、骨折等,住院23天后出院。经齐齐哈尔市昂昂溪交警大队认定,董俊和负事故全部责任。诉讼期间,原告提出伤残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1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万俊兰右锁骨骨折,上肢功能丧失19%,评定伤残十级;右上颌骨、颧骨、颧弓骨折,评定伤残十级;右侧第2肋骨骨折,右侧胸膜粘连,评定伤残十级;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8周需1人护理;右锁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伤后6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另查,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拜泉县金龙运输车队,实际车主为被告盛中美,雇佣司机董俊和从事运输工作,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期间被告盛中美支付部分医疗费用,但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诉请如前所述。本院认为,机动车上道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董俊和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俊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并做为本案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盛中美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驾驶员董俊和系被告盛中美雇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金龙运输车队系肇事车辆的登记车辆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其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本院认为,1、医疗费中1880元外购药品,因无正规票据和相应诊断,其合理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2、出院护理费计算天数有误,原告主张按2个月计算7000元,但根据鉴定意见,出院护理需8周,应为56天6533元。3、伙食补助费标准有误,原告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2300元,但根据本地区公务人员差旅费标准应为每天50元1150元。4、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计算有误,原告主张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纯收入9634.1元×18年×(10%+2%+2%)计算,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的有关规定,十级伤残附加指数应为10%,即10%+1%+1%,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809.66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4433.50元,但其中原告女儿从哈尔滨到齐齐哈尔陪同治疗而产生的火车票费用,不属于必要的交通费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家住昂昂溪区榆树屯镇三岱屯村,因住院、康复治疗、鉴定的需要,在三岱屯村、榆树屯镇、昂昂溪区和齐齐哈尔市之间多次往返,每次需要乘坐出租车、火车、公交车等多种交通工具,确实存在较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9000元,此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一定损害,根据原告的损害程度,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300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500元,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定,原告合理损失:1、医疗费9116.90元;2、误工费11896.50元;3、护理费12324.09元;4、伙食补助费1150元;5、残疾赔偿金20809.66元;6、精神抚慰金3000元;7、交通费2000元;8、鉴定费4617元;9、复印费94.30元。上述费用中,医疗费和伙食补助费共计10266.90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266.90元由被告盛中美承担。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复印费共计50124.55元,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鉴定费4617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盛中美承担。被告金龙运输车队对被告盛中美应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俊兰交通事故损失款60124.55元;二、被告盛中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万俊兰交通事故损失款4883.90元;三、被告金龙运输车队对被告盛中美承担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0元,由原告负担416元,由被告盛中美负担14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宏彬审 判 员 杨 光人民陪审员 马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