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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6-01-09

案件名称

杨小玲与蓝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玲,蓝彩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765号原告杨小玲。委托代理人黄轲,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毅,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蓝彩杰。原告杨小玲与被告蓝彩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彩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小玲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2014年9月24日,经双方确认,被告除仍欠原告本金160000元之外,尚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4年9月24日的利息54400元,同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本息。但是,还款期限界满后被告未依约还款,也不支付相应利息,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利息76800元(利息从2013年4月23起暂算至2015年3月止,2015年3月以后的利息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蓝彩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3日,原告借给被告1568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2014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确认2010年4月23日向原告借款160000元,自2013年4月份起未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被告承诺2015年1月31日前付清本息。但被告之后并未兑现。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实际借给被告的数额为156800元,在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此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支付2013年4月23日之后的利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彩杰应返还原告杨小玲借款本金156800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13年4月2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小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52元,减半收取2426元,保全费1220元,合计3646元(原告杨小玲已预交6072元),由被告蓝彩杰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钿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佘艳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