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326号原告党某某,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XX村*组。被告杨某某,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蒲城县龙阳镇XX村*组。原告党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2012年12月24日在蒲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2013年1月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结婚时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68000元(包括三金)。原告的陪嫁物有:沙发一套。原、被告在未了解的情况下仓促结婚,婚姻基础差。结婚后六个月,被告就与原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要求离婚。被告私自到私人诊所打掉怀孕六个月的孩子。原告母亲去看望被告,却遭到被告娘家人的毒打。原告曾多次劝被告回家未果。201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68000元(包括三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2、被告是否应返还彩礼。原告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J610526-2012-007905号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2、证人刘永民、刘刚印的证言,证明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私自打掉孩子,离家出走及原告给付被告54000元彩礼的事实,因原告给付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杨某某未提交证据。经开庭审查,对原告党某某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系国家有权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予以认定。证据2,两证人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6月相识,2012年12月24日在蒲城县民政局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前,原告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54000元。婚后共同生活中,2013年5月被告私自到诊所做引产手术,激化了原、被告的矛盾,被告居住在娘家不归,经他人多次劝说和好未果。2013年7月,被告外出打工,与原告失去联系,自此一直分居。因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导致生活困难。被告的陪嫁物有:沙发一套;鞋架、脸盆架各一个。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在较短的时间内,因被告私自做引产手术与原告发生矛盾,经他人多次调和未果。从2013年7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又互不联系,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因生活时间较短,原告现家庭困难,被告应适当返还。被告陪嫁物属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款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党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二、由被告杨某某返还原告党某某彩礼20000元整。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杨某某的陪嫁物:沙发一套、鞋架一个、脸盆架一个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党某某、被告杨某某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薛晓红人民陪审员 高希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任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