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前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玉田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玉田,王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原 告 前 郭 县 农 村 信 用 合 作 联 社 与 被 告 孙 玉 田 等 人 金 融 借 款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前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贺大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高鹏,系该联社职员。第一被告孙玉田。第二被告王君。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玉田、王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王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玉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3月3日,被告孙玉田在我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3日,月利率11.637501‰。此笔借款由王君、王红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因此我联社提起诉讼,要求第一被告孙玉田偿还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和罚息。第二被告王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被告孙玉田未提出答辩。第二被告王君辩称,借款人孙玉田说年末能将借款本金2.9万元还清,但利息太高,还不上。我保证让借款人在年末前还清借款本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8日,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平凤信用社与被告孙玉田、王君及王红红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第一被告孙玉田向原告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3日至2014年3月2日,月利率11.637501‰,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第二被告王君及王红红为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借款已逾期,尚欠借款本金2.9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玉田、王君及王红红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向第一被告孙玉田发放了贷款,有权收回贷款本金及利息。第一被告孙玉田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第二被告王君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二被告王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孙玉田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一被告孙玉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1.637501‰给付利息,逾期按约定给付罚息,计算至执行终结之日止。二、第二被告王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二被告王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第一被告孙玉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刘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