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克中民立终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夏洪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夏洪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克中民立终字第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北一路4小区2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182098-5。法定代表人:马占国,系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洪成,男,汉族,1965年7月12日出生,住克拉玛依市。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夏洪成租赁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独民二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新疆石河子天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其住所地在生产建设兵团辖区范围内,该案应由兵团法院管辖,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裁定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第15条明确约定,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协商解决不成,由独山子区法院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当事人协议选择由有管辖权的独山子区人民法院管辖,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之规定,故独山子区人民法院依法具有管辖权,被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远志审判员 莱提帕审判员 解红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唐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