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民初字第4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邓文明诉闫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明,闫宏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4278号原告邓文明,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罗春利,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宏,男,1955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松阳,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文明与被告闫宏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昕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明委托代理人罗春利,被告闫宏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明诉称,2011年12月,经王×介绍,闫宏将登记在其儿子闫x名下的车牌号为×××的奥迪牌汽车出售给我,因我为外地户籍,不符合北京购车的条件,因此只能以原登记车主名义使用。该车当时市值40万元左右,我于2011年12月4日向闫宏账户转账50万元作为购车款,闫宏于当日向我交付车辆、行驶证、遥控钥匙一把(备用钥匙一直未交付)。2013年9月下旬,闫宏突然给我打电话要求还车,还虚构车辆是向他租赁的,闫宏还曾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让双方经法院解决纠纷。同年10月20日闫宏擅自强行用备用钥匙开走争议车辆。我曾经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要求闫宏返还购车款,海淀法院以我不能证明买卖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我不服上诉,但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法官建议以不当得利为由另行起诉,因此我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闫宏返还我汇款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闫宏承担。被告闫宏辩称,不同意邓文明的诉讼请求。本案不存在不当得利的事由。50万元是邓文明支付的两年的租赁车辆费用。邓文明不守信用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名单。我们之前也有诉讼。我是经过王×及其弟弟王x1认识的邓文明,王x1为了帮助邓文明和其哥哥邓x1,多次找到我,2013年王×王x1找到我,说邓文明缺250万元作工程保证金,由邓x1和妻子,邓文明、王x1他们出具了担保书,还用邓文明在北京的房子作抵押,但没做登记。后来到期未还款,发现房子之前就被抵押给别人。我们起诉了邓文明要求还款,海淀法院作出(2013)海民初字第28206号调解书。但邓文明兄弟没有按调解书执行,我方申请执行,但仍然还差几十万没有偿还,邓文明和邓x1均被列为失信名单。2011年王×兄弟找到我说邓文明需要租一辆车,想租我新买的奥迪A6L,招投标工程有面子。我方口头同意租给邓文明,价格通过咨询车辆租赁公司确定为每日700元。邓文明同意,说先租两年,共计50万元。2011年11月邓文明一次性将租车款50万元汇给我。我通过王×将车辆、行驶本、钥匙一把交给了邓文明。双方口头同意车辆使用期间的损耗、保险、用油、违章等由邓文明承担,我们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当时车租给邓文明的时候是零公里。租车期间邓文明有几十次严重违章,但从来未到交管局接受处理。2013年10月我方要求邓文明还车,邓文明却说是通过王×办的买车,11月我方拿回车辆,是我自己处理的违章。邓文明曾经为车辆之事到海淀法院起诉我,被海淀裁定驳回起诉,二审维持了一审裁定,现邓文明又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起诉我方。现请求法院驳回邓文明的诉讼请求。我保留起诉邓文明给我造成的违章损失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的奥迪轿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登记在闫宏之子闫x名下。2011年12月4日,邓文明向闫宏转账50万元。邓文明主张该款项系用来从闫宏处购买涉案车辆;闫宏则主张该款项系邓文明租赁涉案车辆的租金。同日,闫宏将上述车辆、车钥匙一把、行驶本一份、2011年车辆保险单一份交付邓文明。后邓文明持有并使用该车辆。2013年11月,闫宏用备用钥匙将车辆自行取回。2014年9月,邓文明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闫宏至本院,要求判令闫宏返还购车款50万元。2014年10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海民(商)初字第25213民事裁定书,认为邓文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的关系,驳回邓文明的起诉。裁定作出后邓文明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99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邓文明以不当得利纠纷为由再次起诉闫宏。庭审中,闫宏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出庭陈述其帮助邓文明联系了闫宏租用了涉案车辆,租期两年,租金50万元,双方没有合同,是口头租赁。经本院释明,邓文明坚持主张50万元系购车款,坚持按不当得利之法律关系主张其权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邓文明提供的转账凭条、(2014)海民(商)初字第25213民事裁定书等证据,闫宏提交的(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9997号民事裁定书、王×证言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得利,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邓文明向闫宏支付了50万元款项,邓文明虽主张闫宏取得该款项系不当得利,但首先,根据邓文明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其支付上述款项系基于购买车辆的意思,因此邓文明给付涉案钱款,并非欠缺法律上的原因;其次,虽然邓文明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被本院驳回,但其亦实际使用涉案车辆近两年,闫宏主张其取得的涉案款项系邓文明支付的使用车辆的对价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综合以上两个因素,邓文明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给付涉案款项欠缺法律上的原因,亦不能证明闫宏取得涉案款项不具有法律上的原因,邓文明的主张,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文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邓文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孟昕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徐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