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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城执查字第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魏某珍、刘某、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某珍,刘某,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渭城执查字第019号申请执行人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魏某珍,男,汉族。被执行人刘某,女,汉族。被执行人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某虎,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陕西杨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魏某珍、刘某、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或扣押)登记在咸阳金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名下的陕Dxxx**号重型自卸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秦川审判员  左 诚审判员  王西省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高 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拨划、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拨划、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拨划、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