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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刘从秀与胡清富、宣汉县金土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从秀,胡清富,宣汉县金土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686号原告刘从秀,女,生于1953年12月29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宣汉县昆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清富,男,生于1977年2月16日,汉族,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系川SX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被告宣汉县金土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宣汉县,系川SX号重型自卸货车法定所有人。法定代表人李龙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达州市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住所地:宣汉县。法定代表人赵劲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永生,四川聚鑫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从秀与被告胡清富、宣汉县金土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主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宣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从秀诉称,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从秀从宣汉县农贸市场买菜回家,途经大桥时被被告胡清富驾驶的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所有的川S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倒受伤,致原告刘从秀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刘从秀经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1月10日出院。2014年11月13日,原告刘从秀的伤经达州市金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拾级伤残和需六至八千元后续治疗费。被告胡清富除支付所花医疗费外,没有对原告的受伤进行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偿误工费12320元、护理费20985元、营养费1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8501元,被告胡清富、金土主汽车公司对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刘从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刘从秀、被告胡清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系本案适格主体;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2014年8月8日的机动车交通事故由被告胡清富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从秀无责任;3、保险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为川S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住院病历复印件8页,以证明原告刘从秀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所受伤为髌骨骨折,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刘从秀加强营养及裸关节功能锻炼,2月后取出内固定物;5、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Y号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以证明原告刘从秀因左髌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拾级和取出内固定物需陆至捌千元;6、调查胡清富笔录1份,以证明被告胡清富所有的川S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原告刘从秀受伤垫付医疗费19446.2元和给原告刘从秀借支现金8500元;7、调查李进林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李进林系原告刘从秀之女,原告刘从秀受伤由其在护理和李进林在广东省东莞市某销售部工作,其月薪在6000元左右;8、工资表3页,以证明护理人员李进林2014年1月至7月,其在某销售部工作的月均工资为6995元;9、交通费8张、收款收据一张,以证明原告刘从秀之女李进林护理原告刘从秀花去交通费200元和从2014年8月9日至8月24日花去租房费用1920元;10、鉴定费发票1张,以证明原告刘从秀花去鉴定费700元;11、水、天然气发票5页,以证明原告刘从秀从2013年起就在宣汉县街道居住生活;12、房屋宅基地转让手续2页,以证明原告刘从秀于1994年11月8日从方可武手中转让宅基地;13、房屋照片2张,以证明原告刘从秀居住房屋座落于宣汉县某社区;14、调查姚长英笔录1份2页,以证明原告刘从秀于2000年下半年到宣汉县某社区居住并从事卖豆腐的生意至今;15、调查刘宁波笔录1份1页,以证明原告刘从秀于2000年下半年到宣汉县某社区居住并从事卖豆腐的生意至今;16、调查刘兴平笔录1份2页,以证明证人刘兴平从2011年6月起租赁原告刘从秀在街道的门市开药店;17、调查丁长玉笔录1份2页,以证明原告刘从秀从2000年腊月搬到宣汉县街道居住至今,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承包土地由证人耕种至今;18、租房协议复印件1份2页,以证明刘兴平从2011年6月起租住了原告刘从秀在街道的门市;19、调查刘明云笔录1份,以证明原告刘从秀夫妇在镇街道已居住10多年之久并一直做卖豆腐的生意;20、某社区证明1份,以证明2000年原告刘从秀夫妇在宣汉县街道修建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被告胡清富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其车辆购买了保险的,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要求对垫支医药费19446.2元和借支现金8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宣汉县金土主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成因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川SX号货车与本公司是挂靠关系;3、该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胡清富垫付医药费19446.2元和借支了8500元,应一并处理;4、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偏高,请求法庭适当调整。被告胡清富、金土主汽车公司针对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的营业执照,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川S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信息,以证明该车辆的法定车主和实际车主的情况;3、交强险、商业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信息资料,以证明川SX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有效期为2014年6月1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1日二十四时止,该交通事故系在有效保险期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县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进行赔偿;4、车辆挂靠合同以及胡清富的驾驶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胡清富与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于2014年3月30日签订挂靠合同,挂靠期限为一年;5、医药费发票一张和收条三张,以证明原告刘从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所花医疗费19446.20元由被告胡清富支付,被告胡清富先后三次给原告现金8500元;6、出院证明书一份和用药清单四张,以证明原告刘从秀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4年8月8日入住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11月10日治疗好转出院,要求原告刘从秀继续加强营养和2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及原告刘从秀的用药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鉴定费、自费药品剔除的部分不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质证,被告胡清富、金土主汽车公司对原告刘从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6、7、8、12无异议;对证据9需结合其它证据来认定;对证据10缺乏公司的信息资料予以佐证;对证据11请法庭根据实际开支酌情认定;对13至20部分的证据由人民法院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对原告刘从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8、12、16、17、18、19、2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不享有误工费,她已经满了60岁了;对证据6有部分异议,取内固定物是否需要;对证据7有异议,因原告在出院后三个月之后才能进行鉴定;对证据9、10有异议,对护理人李进林的真实性无法确定,应提供工资签单或者工资卡,不应用业务印章;对证据11有异议,住宿费应提供发票,而原告提供的收据,交通费应实际发生的为准,请法庭酌情考虑;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应提供开户的户头;对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缺乏合法手续;对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缺乏全景,还需当地的社区出证明。原告刘从秀、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对被告胡清富、金土主汽车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核认为,对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刘从秀提供的有异议的证据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上午8时许,原告刘从秀从宣汉县农贸市场买菜回家,途经大桥时被被告胡清富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的川S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倒受伤。即日原告刘从秀被送往宣汉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2014年8月16日,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宣公交认字[2014]第M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胡清富驾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的规定,胡清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从秀无责任”。2014年9月11日、21日和11月11日,被告胡清富先后三次向原告刘从秀之女李进林借支现金8500元。2014年11月10日,原告刘从秀经治疗好转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9446.20元(由被告胡清富支付),原告刘从秀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进林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加强营养及裸关节功能锻炼,2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2014年11月11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受理了原告刘从秀的伤残等级鉴定,11月13日,达州金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达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Y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1、被鉴定人刘从秀左髌骨粉碎性骨折致其左膝关节功能丧失达一肢丧失功能15%,其伤残等级符合GB18667-2002标准4.10.10i)条之规定,伤残等级为拾级。2、被鉴定人刘从秀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克氏针、钢丝取出术后续医疗费用需陆仟元至捌仟元左右”。原告刘从秀花去鉴定费700元。因被告没有对原告刘从秀的受伤进行赔偿,原告刘从秀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要求判准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1994年11月8日,原告刘从秀从方可武处受让位于宣汉县嘉兴社区某街地基一块,2000年原告刘从秀在该地基上修建了三楼一底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同年下半年,原告刘从秀及家人搬到宣汉县某社区某街510号房屋居住,原告刘从秀及丈夫从事卖豆腐生意至原告刘从秀受伤时。2014年3月30日,被告胡清富将其所有的川SX红岩牌货车挂靠在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2014年6月12日,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为川SX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零时至2015年6月11日24时止,保险限额120000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为川SX在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保险限额500000元。庭审中,被告胡清富与被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达成自费药品按15%剔出的协议。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本院认为,原告刘从秀在回家途中被被告胡清富驾驶其所有的挂靠在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的川SX号重型自卸货车挂倒致其髌骨粉碎性骨折。宣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清富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刘从秀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刘从秀及家人从2000年下半年在宣汉县某社区某街建房居住并从事卖豆腐的生意,其提供的建房用地合同和使用水、电、气的发票等证明,因此,应当认定原告刘从秀的居住地和收入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刘从秀的有关赔偿费用应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故原告刘从秀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刘从秀主张其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和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认为原告刘从秀已年满55周岁,不应该计算误工费,根据本案查明的原告刘从秀及其丈夫从2000年下半年后就从事卖豆腐的生意,其收入靠自己的劳动所得,没有领取基本社会养老保险金,故原告刘从秀住院期间和鉴定过程中来回各一天应该计算为误工天数,即计算94天。依照原告刘从秀出院记录“2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不能证明要求原告刘从秀休息2月,故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54天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李进林的护理费标准应按照李进林的工资标准6995元/月计算其护理费,原告刘从秀虽提供了李进林7月的工资收入,但提供的李进林工资表上没有领取工资的人员签名和加盖财务专用章,该证据不予认定,故李进林的护理费标准可参照受诉法院一般城镇居民护理的标准80元/天计算。原告刘从秀要求被告赔偿护理人员李进林护理期间租赁房屋的费用1920元,因原告护理人员李进林租赁房屋的费用并非护理必须支出的费用,故原告刘从秀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刘从秀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94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天×20元/天=184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2天×80元/天=7360元,误工费94天×80元/天=75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4802.2元。庭审中,被告胡清富要求其垫支的医疗费19446.20元和给原告刘从秀借支现金85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经征求原、被告各方当事人意见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胡清富与被告人保财险宣汉支公司就自费药品达成按15%的比例剔出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故自费药品的费用应由被告胡清富承担,被告人保财险宣汉公司应赔偿的医疗费直接赔偿给被告胡清富。被告金土主汽车公司为其所有的川SX红岩牌货车在被告人保财产宣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在有效保险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人保财产宣汉支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合同约定限额和范围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从秀74656元,扣除原告刘从秀的借支8500元,实际向原告刘从秀赔偿66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汉支公司按照保险和约定理赔给被告胡清富垫付原告刘从秀的非自费药品医疗费和预付现金共计25029.27元;三、原告刘从秀垫支的鉴定费700元和其自费药品医疗费2916.93元,由被告胡清富赔偿;四、驳回原告刘从秀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3元,由被告胡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长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弋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