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与贾益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贾益波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中民二终字第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委托代理人胡正才,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阙金波,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益波。委托代理人黄柏春,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明言,云南悟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因与被上诉人贾益波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法律事实是:2003年3月至2012年10月,贾益波在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处从事井下掘进、采煤工作。因身体不适于2013年8月28日到云南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诊断为矽肺病壹期。后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26日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同年7月17日经大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仲裁字(2014)第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支付贾益波停工留薪期待遇2725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2.8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300.00元、职业病健康检查费96.00元、医疗费143.00元、车费81.00元,合计182553.80元。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贾益波的工伤保险待遇作出公正判决。另查明,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于2008年3月在大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为贾益波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按时缴纳保险费,现处于欠缴状态。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该得到保护。贾益波在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工作的过程中患职业病,其所患职业病经昭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昭通市劳动��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应当承担贾益波患职业病后的各项工伤待遇。诉讼中,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诉称已支付贾益波医疗费22000.00元,但贾益波对其给付金额有异议,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其主张,故该笔款项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主张已为贾益波到相关部门办理了工伤保险,贾益波的损失应当由相关部门进行理赔,但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该项主张不在本案处理范围,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若有异议可以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贾益波认为作为用人单位的大关县阿多罗煤矿未提供其在该处的工资证明,要求以云南省采煤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赔偿的主张,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待遇,诉讼中双方各持己见,对各自的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原、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贾益波于2013年8月28日,经诊断为矽肺病壹期,2014年2月18日经昭通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未达到护理等级,其停工留薪期待遇应从查出患病之日起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时止较为合理。就贾益波的工资收入,原审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赔偿项目的有关计算,以双方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昭通市统计局公布的全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00元为标准。故贾益波应得的各项损失: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7.00元×13个月=44291.0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07.00元×22个月=74954.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7.00元×8个月)+(3407.00元×8个月)×30%=35432.80元;4.停工留薪期待遇:3407.00元×6个月=20442.00元;5.鉴定费300.00元,医疗费239.00元,车费81.00元。以上费用共计175739.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云南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与贾益波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二、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赔偿贾益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4291.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495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432.8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20442.00元、鉴定费300.00元,医疗费239.00元,车费81.00元,共计175739.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大关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36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作出判决;二、上诉费���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错误、上述几项费用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上诉人主张其已为被上诉人购买了工伤保险,因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鉴定费、医疗费、车费等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只承担自己该承担的费用。被上诉人贾益波未作书面答辩。在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贾益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鉴定费、医疗费、车费的计算支持是否正确。针对焦点问题,评判如下:(一)关于一审判决由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向被上诉人贾益波支付全部工伤保险待遇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一、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煤矿于2008年3月在大关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局为贾益波购买了工伤保险,但并未按照相关规定按时缴纳保险费,现处于欠缴状态。”的事实无异议,根据该事实,因煤矿未按相关规定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处于欠缴状态,故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上诉人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上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云南省实施办法》及《云南省农民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认为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贾益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鉴定费、医疗费、车费的计算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二审诉讼中,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认为,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待遇的计算标准过高,上述几项费用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贾益波于2013年8月28日被诊断为矽肺壹期,2013年11月26日被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18日被鉴定为柒级伤残,经仲裁后,上诉人不服仲裁提起诉讼,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贾益波工资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云南省农民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按照昭通市2013年职工月平均工资3407.00元为标准计算支持被上诉��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停工留薪待遇、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上述几项费用应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无相关依据,原审法院对此的计算符合本案实际,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大关县阿多罗煤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王 荣 祥审 判 员 宋 明 涛代理审判员 ���必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罗 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