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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攀西民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江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江,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西民初字第530号原告杨明江,男,傣族。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太平乡河边村。法定代表人官建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玉松,男,汉族,该公司综合部主管(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利,女,汉族,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一般代理)。原告杨明江诉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江、被告锦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江诉称:原告于2007年3月到被告处上班至2013年6月30日。因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等违法行为,原告于2013年9月11日起诉至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被告未给原告办理养老和失业保险,造成原告失业后无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失业期间生活费没有保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原告应当享受每月900元的失业保险金,原告在被告处工作6年3个月时间,现在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21600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缴纳失业保险损失216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锦联公司辩称:一、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与原告得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在2013年6月,申请仲裁时已经超过一年。二、原告同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不能重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三、原告系农民工,流动性大,用工不稳定,各统筹地区并未统一规定参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明江与被告锦联公司于2006年9月12日建立劳动关系。杨明江和锦联公司均因不服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攀西劳冲裁(2013)075-1号裁决书,曾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杨明江以锦联公司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11月29日,经本院(2013)攀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杨明江与锦联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6月26日解除,锦联公司向杨明江支付经济补偿、加班工资报酬、停产期间生活费、未付加班工资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等项费用共42922.51元。锦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5月5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明江于2015年3月10日向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攀西劳人仲不字(2015)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送达杨明江。2015年3月20日,经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查询,杨明江无失业保险缴费记录。2015年3月25日,经攀枝花市西区就业服务管理局查询确认因杨明江无失业保险参保记录,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另查明,2014年7月1日,攀枝花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每月1250元。2014年5月5日,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杨明江因锦联公司未按时参保缴费,历年的失业保险费不能在失业之后补缴,也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攀枝花市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攀枝花市西区就业服务管理局出具)、情况说明2份(攀枝花市西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出具)、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攀民中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2013)攀西民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依法享有获得失业救济的权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失业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失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锦联公司未依法为原告杨明江办理参加失业保险并缴费,导致杨明江与锦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锦联公司应按照杨明江依法应当获得的失业保险金金额进行赔偿。杨明江与锦联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07年3月至2013年6月26日,共6年3个月。根据《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锦联公司应按照攀枝花市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50元的70%,向杨明江支付15个月的失业保险金:13125元(1250元/月×70%×15个月),超出部分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锦联公司所提出的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的辩称意见,原告杨明江在(2013)攀西民初字第602号劳动争议案中即请求被告锦联公司由于未缴纳社会保险,应按照经济补偿金二倍向其支付赔偿金,该案二审于2014年5月5日,经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攀民终字第227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仲裁时效因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而中断,仲裁时效自(2014)攀民终字第227号终审判决书作出的时间,2014年5月5日起重新计算,故杨明江通过诉讼主张权利引起仲裁时效中断,至2015年3月10日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锦联公司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锦联公司提出的原、被告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被告支付了相应的补偿,不能重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及原告系农民工,流动性大,用工不稳定,各统筹地区并未统一规定参保的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明江失业保险金损失13125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攀枝花市锦联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记员 徐远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