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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金姑、徐海容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武汉恒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余金姑,徐海容,徐海兵,徐香枝,武汉恒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杨淦,柯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石中民三终字第0007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李应,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金姑。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海容(系余金姑之女)。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海兵(系余金姑之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香枝(系余金姑之女)。一审被告武汉恒嘉顺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建小区8号2单元102室。法定代表人刘思惠,该公司经理。一审被告杨淦,司机。上述两一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发涛,湖北思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柯于欢。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民初字第01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莉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聂潇、代理审判员段佳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4年7月7日5时许,柯于欢驾驶鄂A×××××号重型自卸货车由黄石市区向阳新华新水泥厂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四顾闸新桥路段时,将同向前方行走的徐新加当场撞死,后驾车离开现场。同月16日,大冶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20006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柯于欢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徐新加无责任。同年11月12日,柯于欢��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鄂A×××××号车辆属杨淦所有,挂靠于武汉恒嘉顺物流有限公司经营公路货物运输。杨淦雇佣柯于欢驾驶该车辆。鄂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16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5日24时止;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19日24时止。徐新加生于1950年6月29日,死亡时满64岁。事故发生后,杨淦已向死者家属支付40,000元(由交警部门转交)。一审判决认为:柯于欢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新加无责任。杨淦雇佣柯于欢为鄂A×××××号车辆驾驶员,赔偿责任应由杨淦承担。杨淦将该车��挂靠于武汉恒嘉顺物流有限公司从事公路货物运输,武汉恒嘉顺物流有限公司应对杨淦所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鄂A×××××号车辆已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徐新加死亡造成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366,496元(22,906元/年×16年);2、丧葬费19,360元(38,720元/年÷2);3、交通费4,000元;4、亲属处理丧事误工费3,000元,合计392,856元。徐新加死亡给其家属造成精神损害,其家属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上述合计412,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余下部分302,856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杨淦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已垫付40,000元,其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返还垫付款的理由成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应将该款返还给杨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实际赔偿徐新加家属损失为262,856元。因第三者责任险合同条款并未规定驾驶人员疲劳驾驶机动车,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未将免责条款明确提示告知投保人。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柯于欢过度疲劳驾驶,属免责赔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余金姑、徐海容、徐海兵、徐香枝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余金姑、徐海容、徐海兵、徐香枝262,856元,返还杨淦垫付款40,000元;三、驳回余金姑、徐海容、徐海兵、徐香枝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柯于欢疲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现场,属于商业第三者险合同条款规定的免赔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余金姑、徐海容、徐海兵、徐香枝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余金姑、徐海容、徐海兵、徐香枝、柯于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二审中均未提出答辩。武汉恒嘉顺物流有限公司、杨淦二审中述称:一审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大冶市人民法院(2014)鄂大冶刑初字第00422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认为:柯于欢交通肇事后驾车离开现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明知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宜认定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本院认为:柯于欢在交通肇事后驶离现场,根据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的事实,柯于欢没有实施逃避法律责任的行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柯于欢肇事后逃离现场,属于保险合同条款约定免赔情形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柯于欢违法疲劳驾驶机动车,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3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莉娜审 判 员  聂 潇代理审判员  段 佳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李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