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终字第00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温建波与被上诉人贾鹏、张浩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建波,贾鹏,张浩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终字第001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建波,男。委托代理人刘慧荣,系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鹏,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浩义,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住址潞城市西化街319号。负责人王向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生,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市分公司公司职工。上诉人温建波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建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慧荣,被上诉人贾鹏,被上诉人张浩义,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告贾鹏驾驶晋DHY2**号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太行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西街粮机岗至康宝岗2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口唇部外伤、左前臂皮肤擦伤。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共住院141天。住院期间医药费66410.72元由被告贾鹏支付,另外,被告贾鹏还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200元,出院后,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为: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为482.7元,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为280元。2013年8月31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40202013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鹏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谨慎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4年4月9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市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72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HY2**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浩义,其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2日在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如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且车辆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睑”)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费用有:医疗费962.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参照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456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50元/天×141天)、护理费10614元(因护理人员收入减少情况无法确定,参照山西省2013年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7476元计算141天、1人)、交通费酌情保障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保障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为65338.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赔偿。鉴定费用1772元及诉讼费由被告贾鹏承担,鉴于贾鹏已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且该费用无法计入原告损失赔偿项目范围,故鉴定费不再予以支付,剩余228元从贾鹏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扣除。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予支持。误工费因证据有瑕疵,不能证明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要求车主张浩义承担责任,但未举证证明车主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温建波医疗费962.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护理费106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以上合计为65338.7元。二、驳回原告温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原告温建波承担2513元,被告贾鹏承担1194元。上诉人温建波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因受伤治疗伤病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误工费证据由瑕疵为由,未予认定上诉人发生的误工损失,显失客观性、公正性。另外,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九成新的电动自行车完全报废,损失应为1000元。原审法院以300元定损没有事实依据。故上诉请求:1.依法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误工费损失28665.1元及财产损失100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上诉人贾鹏答辩称,误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张浩义答辩称,误工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答辩称,误工损失必须提供加盖财务章的证明,减少工资的证明必须拿出银行流水,如果没有不能赔付误工费。电动车损失必须有合法的鉴定及修理证明,如果没有对其所述的1000元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8日7时30分许,被上诉人贾鹏驾驶晋DHY2**号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太行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太行西街粮机岗至康宝岗200米时,与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的上诉人温建波相撞。造成上诉人温建波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当日,上诉人温建波入住于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头面部及口唇部外伤、左前臂皮肤擦伤。2014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注意饮食、定期复诊、不适随诊,共住院141天。住院期间医药费66410.72元由被上诉人贾鹏支付,另外,被上诉人贾鹏还支付原告生活费2000元。住院期间上诉人温建波支付门诊医疗费200元,出院后,上诉人温建波支付医疗费用情况为: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为482.7元,长治市红十字创伤骨科医院为280元。2013年8月31日,长治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第1404020201301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鹏未能注意观察路面情况谨慎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全部责任,温建波无责任。2014年4月9日,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4)市医鉴字第[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温建波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1772元,由温建波支付。另查明,肇事车辆晋DHY2**号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上诉人张浩义,其作为被保险人于2013年7月2日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7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在二审庭审中,温建波提供其工作单位山西省电力公司长治供电分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兹证明温建波,男,系我单位正式职工,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9003.59元。因2013年8月27日在长治公交一公司门口发生交通事故至2014年6月25日期间未能正常上班,在休病假期间影响其正常收入,直接导致其工资与同年参加工作人员有差距,减少部分主要是绩效工资,月度绩效2471.1元×10个月等于24711元,其次:由于收入减少导致下年保险费率下降,影响个人切身利益,主要个人部分:住房公积金1483元、养老保险1976.88元、医疗保险494.22元、在下半年每月个人少缴纳保险为保险费用合计3954.1元;在住院期间导致温建波直接、间接损失共计:贰万捌仟陆佰陆拾伍元壹角整(28665.1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温建波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得赔偿。温建波上诉要求赔偿其误工费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温建波主张的28665.1元误工费有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温建波的其他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原审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温建波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962.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护理费106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误工费28665.1元,以上合计为94003.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财险潞城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1772元,由贾鹏承担,鉴于贾鹏已支付温建波生活费2000元,且该费用无法计入温建波损失赔偿项目范围,故鉴定费不再予以支付。剩余228元从贾鹏应承担一审诉讼费中予以扣除。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一初字第363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潞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温建波医疗费962.7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50元、护理费1061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电动车损失300元、误工费28665.1元,以上合计为94003.8元;三、驳回温建波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07元,由温建波承担1785元,由贾鹏承担192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7元,由贾鹏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庆菊代理审判员 肖俊国代理审判员 郜文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高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