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赤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赤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某,别名代某甲,男,1995年10月10日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四川省泸州市,2014年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赤水市公安局予以释放。经本院决定,2015年4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赤水市看守所。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以赤检公诉刑诉(201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1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赵某某、覃某某、李甲、李乙(均已判刑)等人窜至赤水市武装部家属楼下,窃得唐某大架号6**********福腾电动二轮摩托车1辆。2、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赵某某、覃某某、李甲、李乙等人窜至赤水市南正街一巷子内,窃得刘某甲的贵C*****号本田二轮摩托车1辆。3、2013年10月31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赵某某、覃某某、李甲、李乙等人窜至赤水市向阳路“原味”茶楼楼下,窃得徐某某的贵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1辆。4、2013年11月10日被告人代某某伙同赵某某、覃某某、李甲、李乙、陈某(另处)等人窜至赤水市中心血站旁边一居民楼处,窃得刘某乙的贵C*****号二轮摩托车1辆。将所窃摩托车全部运往四川泸州等地销赃后,被告人代某某分得赃款650.00元,予以挥霍。2014年2月8日被告人代某某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公安分局红牌楼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扣押赵某某盗窃失主徐某某、刘某乙摩托车各1辆(未随案移送)。2013年12月10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975.00元;刘某甲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10.00元;徐某某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590.00元;刘某乙被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530.00元,合计12,605.00元。另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人代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赤水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赤水市公安局予以释放,2014年3月20日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代某某和同案人赵某某、李甲、覃某某、李乙等人的供述,失主唐某、刘某甲、徐某某、刘某乙的报案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主要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参与盗窃作案4次,盗窃摩托车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12,60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代某某应按照其所起作用大小定罪处罚。被告人代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经庭审质证,指控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执行刑罚37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二、赃款650.00元,继续追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赃物摩托车,继续追缴,返还失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志勇人民陪审员 袁照伦人民陪审员 范中玉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书 记 员 王明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