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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少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留才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少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留才,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23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水县化河乡王教村*组。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5年11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抢劫罪,于2006年8月1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11月26日到商水县公安局化河乡派出所投案,当日被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留才犯抢劫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全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留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留才伙同王建、王保华(均已判刑)、董东厂(另案处理)酒后携带砍刀分别骑两辆二轮摩托车到商水县老城路北段,对骑摩托车的王占雷、刘本进行威胁并殴打、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600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商水县物价局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16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留才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留才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留才伙同王建、王保华(均已判刑)、董东厂(另案处理)酒后携带砍刀分别骑两辆二轮摩托车到商水县老城路北段,对骑摩托车的王占雷、刘本进行威胁并殴打、实施抢劫,抢走现金1600元,“豪爵”125摩托车一辆,经商水县物价局价格评估:该摩托车价值2160元。上述事实认定的依据如下:1、被告人王留才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王占雷、刘本陈述:2006年6月29日晚10:30分点左右,其二人骑一辆摩托车(“豪爵”125)沿商水县老陈路北段回家途中遭四人殴打、抢劫,抢走现金1600元及所骑摩托车一辆的情况。3、证人证言:(1)证人王元忠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10时许,其发现有两辆摩托车摔倒,后见到二被害人被打伤,及打电话报警的情况。(2)证人王大妞(同案犯王建之妻)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9日晚,王建的两个朋友骑摩托车来找王建,王建就骑着他家的二轮摩托车与他们一块出去的情况。(3)证人石喜梅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9日晚8时许,董东厂和三个年轻人在其饭店吃饭喝酒有一个多小时。(4)证人王建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9日晚上,他与王保华、王留才、董东厂酒后携带尖刀骑两辆摩托车在商水县老城路北段抢劫被害人王占雷、刘本现金及摩托车一辆以及在逃跑途中,他与王留才骑着枪来的摩托车摔倒,丢一只鞋和刀,摩托车前挡泥瓦被摔掉。(5)证人王保华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9日晚,其与王建、王留才、董东厂四人酒后骑两辆摩托车在商水县老城路北段威胁、殴打、抢劫被害人王占雷、刘本现金及摩托车的情况。(6)证人王继伟的证言证明:2006年6月29日晚八九点钟时,王占雷将他的“豪爵”125摩托车(车号PV5089)借走到晚上10时许,王占雷打电话说摩托车被抢了。(7)证人王化光(王占雷)的证言:证明了被抢摩托车是借的,和王占雷一起被抢的那个人叫刘本。4、书证:被告人王留才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周口监狱档案资料。5、鉴定意见:证明被抢摩托车价值2160元。6、现场勘查笔录基照片等。以上证据均已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留才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留才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一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留才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留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将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9年5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春香审 判 员  袁艳秋代理审判员  杜 娟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代书 记员  梁 永 微信公众号“”